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188號
CYEV,109,嘉簡,18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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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李和儒 


被   告 柯登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50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2 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 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是原告從國小認識到現在的友人,兩造 之間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的關係,原告歷年來借給被告的金 額合計是新臺幣(下同)368,150 元,主要的借據有4 張( 如附表),都已經屆清償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實沒有 意見。但是被告要到民國109 年4 月21日後才有錢可以每個 月還原告3,000 元,現在沒錢還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已經自認,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的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 額為3,9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清償期限(民國)│
├──┼────────┼─────────┼────────┤
│1 │107 年8 月24日 │221,150元 │109 年2 月1 日 │
├──┼────────┼─────────┼────────┤
│2 │108 年5 月29日 │34,000元 │108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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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月18日 │10,000元 │108 年3 月5 日 │
├──┼────────┼─────────┼────────┤
│4 │108 年6 月13日 │103,000元 │108 年12月31日 │
├──┴────────┼─────────┼────────┤
│ 合 計 │368,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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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