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王家義(原名:王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83 元,以及其中新臺幣95,377元㈠從民國95年1 月10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應該給付的循環信用利息,一直到被告付清應付帳款為 止;如果被告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應繳金額以上或 延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付利息以外,另應加付延滯金。不料 ,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 月9 日為止 ,還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83 元(其中本金95,377元) 沒有清償。安泰銀行嗣後把對於被告前述債權等讓與給原告 ,並且依法公告在新聞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3 元,以及其中95,377元㈠從 95年1 月10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延滯金1,200 元。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的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催 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可以證 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但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用卡須知第1 條雖然 約定,持卡人如果沒有在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該依照以下方式加付延滯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 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當月計收600 元(本院卷第5 頁背面) 。原告依照前述約定,在95年1 至4 月分別計收延滯金300 元、600 元、600 元、600 元(本院卷第6 頁,已經計入本 件請求金額104,283 元),另又請求給付1,200 元延滯金( 見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但是,原告已經按照年息百分之 19.71 的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104 年9 月1 日起 計算的利息,則是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 信用卡的循環信用利率不可以超過百分之15,才以年息百分 之14.99 計算)。本院斟酌前情並且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 107 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規定,違約 金第1 、2 、3 期收取上限各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收取期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 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 延滯金(2,100 元+1,200 元)在超過1,200 元部分,實屬 過高,並且依據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 元。因此,原告可 以請求被告給付的延滯金為1,200 元,超過前述金額部分,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83 元,以及其中95,377元⑴從95年 1 月10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 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考量原 告敗訴部分是不計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的違約金請求,因此 仍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 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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