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方益珉
被 告 莊○○ 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莊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108年10月15日 上午6時20分許,被告莊○○與原告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108包廂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莊○○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受傷後頭暈 不適於家中休養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合計11,500元之損 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被告莊○○於為本件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雅筑、莊兆宏應 與被告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被告莊○○與原告於事發當日是互毆,當時原 告有承諾不會告被告莊○○,要被告莊○○筆錄簡單做就好 ,因此筆錄才未記載到原告毆打被告莊○○部分之事實,對 於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被告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執字第11號宣 告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
1、不能工作之損失1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15日,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1,5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張玲娟地政 士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47頁), 惟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3時57分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視及理學檢查結果無異常,給予藥物 治療後離院返家休息,原告於就診時行走正常,期後未曾回 診追蹤,無法判斷是否不能工作及休養期限等情,有聖馬爾 定醫院108年12月27日(108)惠醫字第001012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5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本件傷害達於不能 工作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本件係源於原告與被告莊○○為朋 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莊○○侵害行為情節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本件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日是互毆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證明,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則本件既係原告與被
告莊○○互毆,依前揭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莊○○因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5歲(93年5月出生),是 於侵權行為時即108年10月15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兆宏 、楊雅筑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莊 兆宏、楊雅筑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1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