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郭譯
被 告 鄭明道
鄭明正
鄭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明在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約定 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鄭明在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48,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嗣日盛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由原告讓受取得 。又鄭明在已於94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 而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3 人對鄭明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599元, 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 人則以:
㈠被告鄭清新、鄭明正部分:原告就超過5 年的利息不能請求 ,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鄭明道部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3 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 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鄭明在既係於94年2 月11日死亡,顯 見系爭債權係發生在該日之前,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 斯日起算亦至109 年2 月10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原告於109 年 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且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已因主債權 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是故,被告鄭清新、鄭明正抗辯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8,599元,及自94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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