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210號
CYEV,108,朴簡,21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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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洪品森即洪海滋

      洪精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洪昆明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58元及從 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本 院卷一第7頁)。後來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3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1頁)。上開追加請求所 依據的事實,與原起訴請求的基礎事實,都是以被告無權占 用土地為依據,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 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 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 礎事實同一的要件,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的父親即訴外人洪同榮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死亡 ,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下 稱洪同榮子女五人)就洪同榮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 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具應有部分5分之1。另 約於75年間,原告二人的祖父即訴外人洪迫與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土地 ,與系爭418之2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的地主簽訂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訴外人洪迫承租系爭 533土地的耕作權,系爭三七五租約於訴外人洪迫死亡後 ,由訴外人洪同榮繼承,訴外人洪同榮過世後,由洪同榮 子女五人於91年6月27日,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承 租權。
(二)因為訴外人洪同榮死亡時,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業,工作 及生活均未於嘉義,因受距離限制,心力有所不及,洪同 榮子女五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於108年清明節 前後,原告洪品森攜家眷回鄉時,因採食系爭418之2土地 上父親洪同榮往生前所植的桑椹,反遭嬸嬸即被告的配偶 指責時,原告洪品森始知系爭418之2土地已遭被告無權占 用。後經原告洪品森通知其他共有人,並調查後始發覺系 爭533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也遭被告無權占用。(三)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洪同榮子女五人就辦理系爭418之2 土地的繼承登記,系爭418之2土地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 有,被告明知系爭418之2土地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有, 竟仍無權占用系爭418之2土地,其行為顯是不法侵害原告 二人於系爭418之2土地上的所有權。又被告既是未經所有 權人允准就私自於系爭418之2土地上耕作,自亦無收取系 爭418之2土地上作物的權利。被告卻私自耕作、採收、出 售,藉此獲利,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的不法管 理。依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規定,及智慧財產 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兩筆土地耕作獲利,是屬於不法管理,其所生的利益 應歸還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系爭 418之2土地所得的全部利益。
(四)又被告是訴外人洪同榮的堂弟,訴外人洪同榮居住的東榮 村及與被告居住的東光村,二村距離鄰近,彼此間多具親 戚關係,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多有知悉。且系爭 533土地位於往來道路一側與被告住家鄰近,訴外人洪同 榮於生前因種植高粱,就曾屢次借用被告屋前土地作為曬 場使用。被告對於訴外人洪同榮生前因繼承系爭533土地 的三七五租約,長年於系爭533土地上耕作,且死亡後系 爭三七五租約由其子女五人所共繼之事所知甚詳。被告於 明知自己非系爭533土地承租人的情況下,仍無權占用系 爭533土地,其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於系爭533土地 上的耕地租賃權。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二人 承租系爭533土地期間,原告二人有使用收益系爭533土地 的權利,今被告竟私自於系爭533土地上耕作以獲利,顯



該當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的要件,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77 條第2項的不法管理,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 系爭533土地所得的全部利益。
(五)依照不法管理的規定,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各171,35 3元,說明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於洪同榮死亡即90年10月11日後仍係耕作不 輟,所以農會仍收到以洪同榮為具結人的91年第1期、第2 期及92年第1期之保價收購申報書。又92年第2期起保價收 購申報書的具結人變更後,申報書上登載的聯絡電話即為 被告所有。且依照證人洪孟甫表示未獲原告二人的同意, 在洪同榮死亡後,就將系爭533土地出租被告,顯見約於 91年起,被告就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2.於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前,系爭418之2土地上已種植桑樹, 桑椹一年一收,每年約於清明節前後採收,工期約2至3個 月,其收穫價金約4萬到5萬元,因此桑椹1年收穫金額平 均以4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3.被告自原告二人於91年繼承系爭418之2土地後,就無權占 用到108年5月才返還上開土地,被告不法利用系爭418之2 土地已超過1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共175個月間,被告於系爭418之2土地 上因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共計656,250元(計算式:45, 000元÷12月×175月=656,250元)。 4.就系爭533土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1日起 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日即98年5月18日止,此期間內無權 占用的不法收益。被告每年申報契作的土地均為同段418 之1地號、系爭兩筆土地共三筆土地,其中系爭533土地所 占面積的比例約86%,所以被告於系爭533土地的不法收 益共計200,513元(如附表所示)。
5.又原告二人各具系爭418之2土地5分之1的應有部分,且系 爭三七五租約亦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同繼承。因此,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71,353元【計算式:(656,520 元+200,513元)×1/5=171,353元】。(六)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品森及原告洪精嬌各171,35 3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雖由其子女五人共同繼承,但有關田 地及舊宅任何事情,都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洪孟甫全權管理 、處理,其弟妹從未表示異議、反對。洪孟甫於101年8月 17日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418之2土地休耕,才將上開土



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辦理休耕依法應 檢具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並蓋同意章,才能辦理。原告二 人是共有人,如果不提供所有權狀並蓋同意章,被告又如 何能代為辦理休耕。原告謊稱不知有辦理休耕,根本是在 說謊。原告並非108年第一次回鄉採摘被告種植的桑椹, 原告早就知道系爭418之2土地是由被告承租、管理、耕種 ,才沒有荒廢,符合休耕的條件。
(二)又因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土地須種植青皮豆作為休耕綠 肥,也都由被告出資整理種植,訴外人洪孟甫才符合休耕 領取補助款的規定,休耕補助款都匯入訴外人洪孟甫農會 0000000000000帳號。因為訴外人洪孟甫無自耕、種植、 管理能力,才商請被告代為耕種、管理,以代替耕種所得 ,作為被告代耕、代種的代價。但因為被告與訴外人洪孟 甫是叔姪關係,認為不可以平白使用土地,乃每年主動給 付訴外人洪孟甫租金9,000元,並由訴外人洪孟甫收受。 被告耕種系爭418之2土地是有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用, 並非無因管理,原告二人如果認為各有5分之1的權利,應 向訴外人洪孟甫請求才對。
(三)被告是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18之1土地及嘉南農田水利 會、嘉義縣政府所有同段407、408土地水路兩旁水溝邊緣 地上種植桑椹,並未種植在系爭418之2土地,原告主張被 告種植桑椹在418之2土地,是有所誤會。又訴外人洪孟甫 是在101年8月17日才委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 ,原告請求95年至97年的土地管理使用費,與被告無關。(四)因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向義竹鄉公所辨 理三七五租約續租耕種,被義竹鄉公所察覺,義竹鄉公所 乃依職權核定解除該系爭533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義竹 鄉公所98年4月23鄉民字第0980004399號函),核定解除 該地號三七五租約後,送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予註銷(嘉 義政府98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080355號函),義竹 鄉公所乃逕為註銷租約(98年6月1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6 619號函)。被告才在98年10月30日,向系爭533土地原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翁菊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購 買前,並未使用系爭533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 533土地,應由原告舉證。
(五)原告主張的土地收成金額數據,是理論上虛數數據,並沒 有扣除:犁、播種、施肥、除草、噴藥除蟲、修剪樹枝、 採收、晒乾、烘乾等所支出的金額。實際上,種田的利潤 很低,眾所皆知。又如果遇到颱風暴雨,根本是血本無歸 ,無利可圖。所以現在大部分之農田,都寧願辦理休耕領



取休耕補助款,也不願耕種。很明顯原告根本不懂農事。(六)又土地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僅可以請求5年相當於 租金的損害賠償金,賠償計算的地價,均以土地申報地價 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答辯。(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418之2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同榮所有,於91年1月21日 由洪同榮的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五分之一所有權;系 爭533土地原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訴外人洪迫, 訴外人洪迫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子即訴外人洪同榮, 之後在91年6月27日因為洪同榮過世,由原告二人及訴外 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 約,之後因為租約期滿,租佃雙方均無聲請,由義竹鄉公 所逕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在98年10月30日向 系爭533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義 竹鄉公所108年11月21日義鄉農字第1080014719號函暨函 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義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 正結果通知書、義竹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 、義竹鄉公所98年4月23日義鄉民字第0980004399號函、 98年6月1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661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99至111頁、第177至199頁),雙方也都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有 明文規定。但是由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第2項,是因 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 益,請求的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的利益。 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使不法管理所 生的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的誘因而減少不 法管理的發生。所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是為了不法管理 者所特設,乃是明知為他人的事務,仍作為自己的事務而 為管理,才有適用本條規定。
(三)系爭418之2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證人洪孟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將系爭533土地交



給被告耕作,系爭418之2土地是請被告一起管理,不要讓 土地長草就好,沒有請被告耕作。被告只有承租大塊的系 爭533土地,小塊的那筆418之2土地沒有。我父親去世時 ,我有請被告幫忙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又參考系爭418之2土地,自93年至103年有種植保價玉米 、青皮豆,有義竹鄉農會108年11月4日義推字第10800051 59號函暨函附農會基本耕地清冊資料、109年1月6日義供 字第1090000060號函暨函附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147至155頁、第267頁、第285至313頁)。所以,原告主 張自訴外人洪同榮去世後,被告就有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 ,應該是可以採信。被告抗辯自己有承租系爭418之2土地 ,且是在101年辦理休耕後才使用該筆土地,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
3.但是依照卷附申報書及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契作玉米款項 都是匯入洪孟甫義竹鄉農會帳戶,而且從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來看,歷年匯入的契作金額及補助款都沒有提領的紀錄 ,有前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申報書及義竹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69至277頁)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被告有因使用系爭418之2 土地種植玉米、青皮豆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 管理土地所生的利益,就難以採信。
4.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系爭418之2土地上種植桑樹採收桑椹 ,但是被告否認,抗辯是在同段418之1、407、408、409 土地上種植桑椹等語。查同段418之1、407、408、409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是中華民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 義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至33頁)。又系爭418之2土地北側依序緊鄰同段40 9、408、407地號土地,西側則是同段418之1地號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頁)。而且依照被 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桑樹是種植在水溝兩側,有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所以,被告抗辯自己沒有 在系爭418之2土地上種植桑樹,不是沒有道理。此外,原 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種 植桑樹收成,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桑椹收益,也無理由。(四)系爭533土地部分:
1.證人洪孟甫到庭證稱:我父親去世後,兄弟姊妹都在外地 ,因為我是長子,就由我先管理系爭533土地。之後我就 跟其他兄弟姊妹講說,不然讓叔叔(即被告)耕作好了, 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回去耕作。當時有2、3個人說好,被



告2人沒有說什麼,就默認。被告說他要向我們承租,說 以鄉下的慣例租金一年9,000元,我就說不然寄在農會扣 祖厝的水電費,我印象中收了2次9,000元。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過大塊的那筆系爭533土地租給被告。我父親去世後 ,我請被告幫忙耕作,後來被告就有使用這塊土地,被告 有耕作,我沒有去看,我曾經問過被告都種植什麼,被告 說玉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2.依照證人洪孟甫的證詞,系爭533土地在原告父親過世後 ,就一直交由被告承租耕作,被告辯稱自己從來沒有使用 過該筆土地,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己的說法,被告這 部分的辯解,就無法採信。
3.但是,系爭533土地既然是由被告承租耕作,可見被告主 觀上是以有權承租系爭土地的意思而占有,並以耕種所生 利益歸屬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經營,被告並不是屬於管理原 告事務,也不是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的意思而占用土地, 原告依照民法不法管理的規定向被告請求耕作上開土地所 得的利益,難認有據。
4.至於被告承租後縱使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照民法第458條 規定,也只是耕地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而非租約當然無 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租金喪失占用系爭533土地的合法 權源,就沒有依據;另外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訴外人洪 孟甫是代表全體共有人,自己已承租系爭533土地,原告 二人是否默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533土地,就不影響被告 沒有為原告管理事務的意思。
四、結論,原告依照不法管理的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71,353 元,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無理由,其假執行 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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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93年10月1日到98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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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類別 │ 金額總和 │ 系爭B地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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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款總額 │ 121,398元 │ 104,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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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粱款總額 │ 88,087元 │ 75,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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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金總額 │ 15,750元 │ 13,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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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總額 │ 7,920元 │ 6,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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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0,5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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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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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