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林明錡
王裕程
被 告 侯建成
侯蔡好欵
侯建龍
侯建忠
侯建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蔡好欸、侯建龍、侯建忠、侯建身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侯建成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 年 度司促字第96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侯建成 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00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侯建成皆未清償,當原告 查調被告侯建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侯林波所有,被繼承人侯林波死 亡後,被告即繼承人侯建成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侯林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 侯建成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侯建成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侯建成、侯蔡好欸、 侯建龍、侯建忠、侯建身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侯蔡好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 10月2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嘉地字第11727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建成則以:那個房子是我爸爸跟媽媽七十年左右買 的,只有一間木造,爸爸過世以後就留下來給媽媽住的, 那是父親的意願,那個是他們賺的,也不是我們兄弟的, 怎麼原告會說要分給我們兄弟有權繼承,不能跟媽媽爭繼 承,那是我父親要留給我媽媽的。父親就只留下那筆土地 跟上面的房屋,沒有留下其他財產了。媽媽只有那間木造 房子可以住,拍賣掉就沒地方住,我媽媽不曉得我們欠其 他人錢。父母是跟我同住,其他兄弟在外的就寄錢回來補 貼,我父親是中度的視障,我是負責照顧,但是沒有出生 活費等語置辯。
(二)被告侯蔡好欸、侯建龍、侯建忠、侯建身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 謄本後,於1 年內之108 年11月1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7 頁),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侯建成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6 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侯建成應清償原告89,0 0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被告就被繼承人侯林 波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侯 蔡好欵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侯建成所不爭執,而被告侯建龍、侯建 身、侯建忠、侯蔡好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 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 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主 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 為被告侯建成否認,辯稱: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係尊重被繼承即其父親人之生前意願,父親 只有只留下系爭不動產,沒有留下其他財產,母親侯蔡好 欵也只有該棟房屋可以居住,如果房子拍賣掉就沒有地方 住等語,而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 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 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 住之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 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 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 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被告侯建成上開所辯 ,堪信為真。且由此觀之,被告侯建成因其父親辭世,為 給予母親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而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侯 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盡其子女侍親 之義務,即不應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侯 建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侯 蔡好欵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蔡好欵將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侯蔡 好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侯蔡好欵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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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侯林波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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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 數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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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58平方公尺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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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 │43.4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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