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蔣淑貞
蔣淑苗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淑芬
原 告 蔣漢章
蔣漢陞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魁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蔣淑芬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蔣如松於被告之500 股社股辦理繼承移轉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股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 蔣淑貞、蔣漢章、蔣淑苗、蔣漢陞為原告(其4 人與蔣淑芬 下合稱原告5 人,本院卷一第79頁),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 告應將蔣如松於被告之500 股社股辦理繼承移轉予原告5 人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股金5 萬元之現值予原告5 人。
經核原告5 人係以蔣如松之繼承人身分,依股份移轉及股金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5 人顯係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 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原告5 人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股份移轉及股金返還請求權,則本件 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因而原告5 人於起訴後,原告蔣漢陞、蔣漢章另於10 9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第35 1 頁),形式上應認不利於其餘共同原告,故其2 人撤回不 生效力,仍應列為本件之原告。
三、原告蔣漢陞、蔣漢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5 人主張:原告5 人之父親蔣如松原為被告所屬合作社 社員而對被告有500 股社股(下稱系爭社股)即股金5 萬元 (下稱系爭股金)。嗣蔣如松於98年6 月30日死亡後,系爭 社股即系爭股金既為蔣如松之遺產,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5 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6日以高雄 82支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核發系 爭社股與系爭股金證明,然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5 人於繼 承系爭社股後,依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繼承蔣如 松於被告之社員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社股辦理繼 承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設若原告不得繼承系爭社股,則被 告仍應依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返還系爭股金與原 告5 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蔣如松於被告 股數500 股辦理繼承移轉予原告5 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蔣如松於被告股金5 萬元之現值給付予原告5 人。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76年1 月26日臺內社字第474425號函示暨被告章程 第17條與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可知,社股具有社員專
屬性,即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此乃係規範於被告之社員死亡出社時,其社股僅在其繼承 人原具有社員資格或經准許申請入社后,使得合法繼承並行 使被繼承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僅得依被告章程第12條規 定及修正前、後合作社法第30條與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主張退還股款。本件原告蔣淑芬、蔣淑貞、蔣淑苗、 蔣漢章既經被告之理事會認為其等4 人並未參與被告之生產 業務及務農,如任由其等4 人加入,有違被告章程第2 條所 立之創社宗旨,因而拒絕其等4 人入社申請,則其等4 人既 非被告社員,自無從繼承蔣如松之社股,原告5 人請求被告 將系爭社股移轉予原告5 人,自無理由。
㈡另依被告之章程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因蔣如松已死亡而視 為出社,出社社員本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惟股款金額必 須於年度終了結算後始能決定,原告5 人既為蔣如松之繼承 人,被告同意以5 萬元計算系爭股金返還予原告5 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 書亦有規定。又社員發生死亡者,即為出社,合作社法第2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於被告章程第8 條第2 款亦有相同之 規定(本院卷一第130 頁)。此乃鑑於合作社之成立,係以 平等原則為主軸,以組成互助組織為基礎,以共同經營方式 以達謀求社員經濟之利益,固社員間關係非淺,併含相互協 助生活改善之理念,實具屬人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社員死亡即為合作社之出 社原因之一。
⒉參以被告章程第6 條「本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或附近居 住之人民,年滿20歲及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無吸食鴉片 或其他代用品,宣告破產或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及 第7 條「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 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本院卷一第130 頁),與合作社法第14條「合作社 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 請求,於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 意,並報告社員大會。」益見被告之社員資格應專屬於已入 社之社員本身而不得以繼承方式取得,其理至明。 ⒊再依被告章程第13條「本社社股金額每股100 元,社員每人
至少認購10股,本社理事、監事每人至少應認購1,000 股, 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及第12條「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 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與合作社法第30條「出 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益證被告之社股,係具有被告社員 資格者始得認購,社員出社後則由社員請求退還股款,即社 股與社員資格應具有一體性,顯見具有專屬社員權利之性質 。
⒋況合作社成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社股金額繳納方法、各 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 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 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合作社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及第3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條至第22條,並就社股金額、社員認購股數、 社股金額抵銷、欠繳社股金額、社股轉讓擔保及繼承、社股 金額減少及社股金額年息發放等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合作社 社股乃合作社之資本成分,係為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 社員因社股金額之繳納而對合作社為出資,該項出資已歸合 作社所有,社員僅得本於該身分地位,基於持有之社股,對 合作社享有權利,此參諸內政部76年1 月26日臺內社字第47 4425號函示所載「合作社社員死亡,其社股之繼承權應依民 法繼承編為依據,至其繼承人繼承入社時,應依合作法令及 該社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341 頁)益明。 ⒌復觀諸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 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 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 金」,且被告章程第17條亦規定「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 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 員時,應適用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在在可證社股具有 社員專屬性,乃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故規範於被告之社員死亡出社時,其社股僅在其繼 承人原具有社員資格或經准許申請入社後,始得合法繼承並 行使被繼承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僅得依被告章程第12條 規定及合作社法第30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主張退還股款, 洵無疑義。
⒍原告5 人之父親蔣如松於98年6 月30日死亡,依合作社法第 26條第1 款規定社員死亡即為出社,另被告章程第8 條第2 款亦為相同規定,堪認蔣如松因死亡即視為自被告出社而不
具被告社員身分,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並不當 然喪失股東之身分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蔣如松所遺之 系爭社股,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 人共同繼承,惟原 告中就蔣淑貞、蔣淑芬、蔣淑苗、蔣漢章並未有被告之社員 身分,自依被告章程第17條「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 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 適用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第7 條「凡願加入本社者, 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 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申請入社成為被告社員, 惟其等4 人雖向被告為入社之申請欲取得社員資格,惟經被 告於108 年12月10日第10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否准入社 (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其等4 人始終未取得被 告社員資格,則原告5 人自無從繼承蔣如松之系爭社股。 ⒎從而,原告5 人請求被告應將蔣如松所遺之系爭社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5 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
原告5 人無從繼承蔣如松之系爭社股,已如前述,而原告5 人備位聲明另依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告章程第12條「出社社 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 後決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則為被告所同意 ,且兩造就系爭股款之結算以5 萬元計算均不爭執,則原告 5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元予原告5 人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