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57號
CYEV,108,嘉簡,65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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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蔣淑貞 
      蔣淑苗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淑芬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魁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加入社員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後段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蔣如松於被告之500 股社股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股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予原告,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 於審理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蔣淑貞蔣淑芬蔣淑苗加入為被告之社員,並報告被告之社員大 會」,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 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同 意其等加入被告之社員部分,其性質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且經被告拒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後,新訴與原訴非屬同種訴 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已難認原告訴之追 加為合法。
三、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社員之聲明,其新訴之



爭點在於「被告任意拒絕原告入社是否濫用審查入社權利」 、「被告同意其他社員之繼承人入社而不同意原告入社,是 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是否實際參與被告合 作社生產業務及實際從事務農而符合被告章程對於社員入社 資格之要求」(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與原訴係「基 於繼承之關係」請求移轉社股或給付股金,前後二訴待證事 實顯不具共通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難以援用於被告是否 應同意原告入社之認定,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更已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及第255 條第 1 項各款、第2 項規定,係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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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