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翁豐益
翁明麗
翁明雪
翁林月
翁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都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豐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累 計到民國108年8月23日為止,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649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 第3248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翁豐益的被繼承人翁添元於99年2月2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翁豐益自被 繼承人翁添元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被告等人為翁添元的繼承人且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翁豐益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被告翁林 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翁豐益則全部放棄繼承登記 ,但是被告翁豐益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同無償將 系爭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翁林月,翁林 月於105年12月2日又將附表編號1的不動產買賣給被告 翁明麗,及在106年10月25日將附表編號2的不動產贈與給 被告翁明麗,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的分割協議,並請
求轉得人翁明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翁豐益、翁明麗、翁明雪及翁林月就系爭遺產所為 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被告翁林月就前述的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翁明麗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翁林月 。
3.被告翁明麗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翁林月 。
4.被告翁林月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豐益:當初是兄弟姊妹有講好日後母親翁林月由 被告翁明麗扶養,我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扶養,就把遺產給 我母親做扶養的費用,才把系爭遺產登記給被告翁明麗。 但是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翁明麗、翁明雪及翁林月、翁宗德,都沒有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遺產是在99年3月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翁林 月,又原告是在108年3月14日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謄 本資料,原告在10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地籍異動 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69至17 7頁、第227至232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 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豐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算至108年8 月23日,還積欠原告163,64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翁添元 在99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翁林月 分得系爭遺產並且在99年3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翁林月在105年12月2日、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買賣及 贈與的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被告翁明麗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69至177頁),並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嘉
林地登字第1080006495號函檢送的系爭遺產99年3月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08年11月12日嘉林地登 字第1080007241號函暨買賣登記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8370號函暨贈與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109頁、第97至105頁、 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49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 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 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 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 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四)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五)本件被告翁豐益辯稱是因為自己無力扶養母親翁林月, 才將系爭遺產自己應繼分的部分作為扶養母親費用,而未 繼承遺產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本院卷第309頁)。再觀
察翁添元的繼承人,不是僅有被告翁豐益這樣做,被告翁 明麗、翁明雪、翁明德也都同為放棄系爭財產的繼承;又 被告翁林月為27年次,於本件繼承發生時,高齡70餘歲 ,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翁林月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一 般國人常情,父死,由母親繼承,子女則放棄繼承,以完 成被繼承人遺願、照顧年邁母親等情相符。而前述遺產的 分配協議對被告翁豐益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財產,而 減少財產,但亦同時減輕被告翁豐益對被告翁林月的扶 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六)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翁林月關於系 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對被告間 99年3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既無撤銷權,則被 告翁林月再將系爭遺產贈與、買賣給被告翁明麗,就與 原告無涉,原告同樣無請求撤銷的權利。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被告翁林月就前述的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明麗應將系爭遺 產返還被告翁林月;被告翁林月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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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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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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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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