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594號
CYEV,108,嘉簡,594,2020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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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翁豐益 
      翁明麗 
      翁明雪 

      翁林月
      翁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都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豐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累 計到民國108年8月23日為止,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649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 第3248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翁豐益的被繼承人翁添元於99年2月2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翁豐益自被 繼承人翁添元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被告等人為翁添元的繼承人且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翁豐益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被告翁林 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翁豐益則全部放棄繼承登記 ,但是被告翁豐益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同無償將 系爭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翁林月,翁林 月於105年12月2日又將附表編號1的不動產買賣給被告 翁明麗,及在106年10月25日將附表編號2的不動產贈與給 被告翁明麗,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的分割協議,並請



求轉得人翁明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翁豐益翁明麗翁明雪翁林月就系爭遺產所為 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被告翁林月就前述的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翁明麗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翁林月
3.被告翁明麗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翁林月
4.被告翁林月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豐益:當初是兄弟姊妹有講好日後母親翁林月由 被告翁明麗扶養,我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扶養,就把遺產給 我母親做扶養的費用,才把系爭遺產登記給被告翁明麗。 但是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翁明麗翁明雪翁林月翁宗德,都沒有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遺產是在99年3月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翁林 月,又原告是在108年3月14日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謄 本資料,原告在10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地籍異動 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69至17 7頁、第227至232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 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豐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算至108年8 月23日,還積欠原告163,64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翁添元 在99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翁林月 分得系爭遺產並且在99年3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翁林月在105年12月2日、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買賣及 贈與的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被告翁明麗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69至177頁),並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嘉



林地登字第1080006495號函檢送的系爭遺產99年3月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08年11月12日嘉林地登 字第1080007241號函暨買賣登記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8370號函暨贈與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109頁、第97至105頁、 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49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 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 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 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 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四)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五)本件被告翁豐益辯稱是因為自己無力扶養母親翁林月, 才將系爭遺產自己應繼分的部分作為扶養母親費用,而未 繼承遺產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本院卷第309頁)。再觀



察翁添元的繼承人,不是僅有被告翁豐益這樣做,被告翁 明麗、翁明雪翁明德也都同為放棄系爭財產的繼承;又 被告翁林月為27年次,於本件繼承發生時,高齡70餘歲 ,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翁林月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一 般國人常情,父死,由母親繼承,子女則放棄繼承,以完 成被繼承人遺願、照顧年邁母親等情相符。而前述遺產的 分配協議對被告翁豐益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財產,而 減少財產,但亦同時減輕被告翁豐益對被告翁林月的扶 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六)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翁林月關於系 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對被告間 99年3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既無撤銷權,則被 告翁林月再將系爭遺產贈與、買賣給被告翁明麗,就與 原告無涉,原告同樣無請求撤銷的權利。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被告翁林月就前述的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明麗應將系爭遺 產返還被告翁林月;被告翁林月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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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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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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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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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