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550號
CYEV,108,嘉簡,550,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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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郭義毅 
      郭芳麟 
      郭俊傑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
      郭碧雲 
      郭明惠 
      郭素敏 
      郭崇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住嘉義市○○路00號
被   告 鄭建昌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鄭正和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 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各新臺幣(下同)11,732元, 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各5,866元 ,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原告郭明惠10,429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520元,其中1,0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分別以11,732 元為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預供擔保,分別以5,866元為原告郭芳麟郭俊傑預 供擔保,以10,429元為原告郭明惠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郭義毅郭芳麟郭俊傑、王 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與 訴外人郭麗卿所共有。被告2人與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 民國98年1月1日起到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31日承 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嘉義縣大林 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 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 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被告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行政訴訟),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所以大林鎮公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107年7月31 日以嘉大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請塗銷系爭土地「 有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於107年8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 告2人繼續耕作,被告仍繼續耕作直到108年6月21日才返 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2人是繼承公同共有關係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的公 同承租權人,所以在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顯已無法 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因為被告2人於108年6月21日前 仍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利益,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的使用收益權能。為此,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郭麗卿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應 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被告2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訴外人郭麗卿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
(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可以訴請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且既然是屬可分的金錢債權,僅得各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就系爭土地繳納 半年的租金為23,324元,核算全年的租金為46,648元。則 各原告可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



崇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9,各可請求的不 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的80分之9。所以,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各可請求 的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80分之9即為5,248元(計算式: 46,648×9/80,元以下4捨5入)。 ⒉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 9,各可請求的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的160分之9。所 以,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各可請求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 160分之9即為2,624元(計算式:46,648×9/160,元以下 4捨5入)。
⒊原告郭明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可請求的 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的10分之1。所以,原告郭明惠 可請求的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10分之1即為4,665元(計 算式:46,648×1/10,元以下4捨5入)。(四)另按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的金額,既然未定有給付的期限 ,就104年至107年已到期的租金應自前案民事訴訟的起訴 狀繕本送達給被告收受時(108年2月20日),就108年已 到期的租金自108年6月21日起,被告2人開始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自104年1月1日起(本件系爭土地的耕地租約,經行政 訴訟認定為103年12月31日已到期,翌日即104年1月1日) 到返還系爭土地即108年6月20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前 揭的金額,及104年到107年已到期的租金,均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暨108年租金 自108年6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
(五)均聲明:
⒈被告2人應從104年1月1日起到108年6月20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 崇美各5,248元;及104年到107年已到期的租金均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108年租金自108年6月21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2人應從104年1月1日起到108年6月20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各2,624元;及104年到107年已到期 的租金均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108年租金自108 年6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2人應從104年1月1日起到108年6月20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郭明惠4,665元;及104年到107年已到期的租金均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108年租金自108年6月21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一)本院前案民事判決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已 於108年6月21日以嘉義中山路20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所以,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
(二)本件原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的規定收回自耕,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 補償被告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或農作價額。經計算,被 告投入改良土地費用已逾20萬元,主張應以20萬元抵銷兩 造間的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債務,兩造間 債務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剩餘。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的原租金應為每年23,324元。系爭租 約為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有不 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的限制 ,而被告於終止租約前依此上限計算每年給付的租金即為 23,324元。此有訴外人郭麗卿於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自承 ,也有原告全體於前案行政訴訟承認有收受104年度第1、 2期租金23,324元,後來又提存退還的事實。所以,兩造 間原租約租金應為每年23,324元無誤,應依此金額計算 本件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四)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被告2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到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31 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林鎮 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 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 土地,終止租約。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前案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後來經前案民事 訴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確定,被告 在108年6月21日交還系爭土地等事實,雙方都沒有爭執, 而且有前案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數額:
1.被告2人自系爭土地租約終止隔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21日返還土地為止,既然是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 土地,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 得利就屬可採。
2.又系爭土地全年租金應為23,324元,雙方都沒有爭執(本 院卷第154頁),而且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雖然主張應該依照前案 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46,648元為計算標準,但是該案與 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的適用,本件就不 受該確定判決拘束。
3.因此,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 敏、郭崇美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9,又系爭 土地被告2人占用期間總計4年5月又20日(共1,632天)。 所以,原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 敏、郭崇美各可請求的不當得利各為11,732元(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式一);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就系爭土地的應有 部分均為160分之9,所以,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可請求不 當得利各為5,866元(計算式如附表計算式二);原告郭 明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所以,原告郭明 惠可請求的不當得利為10,429元(計算式如附表計算式三 )。
(四)被告請求抵銷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 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 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 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 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



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有明文規 定。
2.參考立法院在72年12月間,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的修 正動議說明,原本是有立法委員建議將「應以書面通知出 租人」刪除,但是因為考量「對於耕地的改良事項或費用 數額如果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何以為據?如僅以口頭 通知,屆時如任意變更時,則糾紛更多」、「如果修改之 後容易發生問題。對於耕地之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如無 書面通知,就無依據,將來契約到期時,如何償付這筆費 用?」,最後照審查條文無異議通過。有立法院公報第72 卷第98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9頁)。
3.由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立法經過可知,之所以 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就特別改良事項 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就是為了避免契約 到期後,雙方如果沒有書面通知,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特 別規定要以書面通知。而且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立即通 知出租人,將使出租人當下可以檢視承租人是否進行特別 改良的事項、支出的花費是否符合改良事項,對於出租人 及承租人兩方來說,才比較公平。所以,依照條文立法經 過及原意,該條「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應該是指要在租 期當中,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時,就必須以書面通知,日 後才可以請求特別改良的費用甚明。
4.被告雖然抗辯自己就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20萬元,但是 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就系爭土地進行改良時,曾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特別改良的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提出相關 費用單據,就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的要 件。被告抗辯要以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改良費用,抵銷本 件原告對被告的不當得利債權,就無法採信。
(五)被告應自本件原告起訴受催告時起就本件債務才負遲延責 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在前案民事訴訟,訴外人郭麗卿曾對被告2人起訴請



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前案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108年2月20日送達被告2人。但是前案民 事訴訟的原告是訴外人郭麗卿,都不是本案原告,所以原 告就上開所得請求金額的利息,應自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算,才屬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104年至107年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自前案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2月21日起,108年相 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從土地返還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都沒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 告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 各11,732元,給付原告郭芳麟郭俊傑各5,866元,給付原 告郭明惠10,429元,及均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 ,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被告雖然聲請鑑定系爭土地的改良費用,但本院認為事證已 經明確,上開調查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調查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下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 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 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計算式一:
租金23,324元×應有部分9/80×占用天數【1,632天/365天】=11,732元(元以下4捨5入)。
 
計算式二:




租金23,324元×應有部分9/160×占用天數【1,632天/365天】=5,866元(元以下4捨5入)。
 
計算式三:
租金23,324元×應有部分1/10×占用天數【1,632天/365天】=10,429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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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