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89號
原 告 李秋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明細、請求權基礎(即請
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支出憑證
、估價單、發票等。
二、請敘明請求汽車賠償費是否即車輛修復費用?如是,原告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敘明
請求車輛修復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
三、敘明請求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
並提出發票、收據、記載完整之估價單。
四、請提出無法自理生活有雇請看護需要之診斷證明書。
五、請提出請假扣薪證明,如:薪資轉帳資料。
六、提出被告吳振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