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90號
OLEV,109,員簡,90,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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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



法 定代理 人 魏寶生 
訴 訟代理 人 彭翊峰 
被     告 蔣文正 
        許世賢 

        許淑惠 
        許淑娟 
        蔣存智 

        蔣存成 
        蕭蔣春花

上 列七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永駐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被     告 蔣存禮  住同上鄉瑚璉村新興路121巷3號
        邱蔣彩寶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
             0號
        蔣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存信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被     告 蔣存德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蔣存福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蔡蔣明珠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受 告 知 人
即 被 代位人 許世強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世強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蔣許栁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許世強所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受告知人許世強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民事起訴準備狀更正聲明 為:受告知人許世強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蔣許栁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另追加請求代位分割標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追加分割標的 部分,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補充法律上陳述,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存德蔡蔣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許世強向伊借款,至今尚欠60,146元及 利息未清償,並經伊取得債權憑證(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59988號),嗣於105年5月31日受告知人與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蔣許栁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現 金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 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蔣文正許世賢許淑惠許淑娟蔣存智蔣存成蕭蔣春花部分:
受告知人所占應有部分僅48分之1,被告均不同意分割,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蔣存禮邱蔣彩寶蔣玉華蔣存信部分: 被告均不知受告知人所欠債務,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蔣存福部分:
被告才是被害人,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被告蔣存德蔡蔣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民事執行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 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蔣存德蔡蔣明珠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調閱相關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許 世強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蔣許栁枝之遺產,許 世強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 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主 張或舉證有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許世強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土地部分進行拍 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 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乙節,本院審酌許世強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且彼等若因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遺產方法,由 許世強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許世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許世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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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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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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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8.1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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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2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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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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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世強 │48分之1 │
│ │(即受告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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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世賢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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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淑惠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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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淑娟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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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蔣文正 │12分之1 │
├──┼───────┼──────┤
│6 │蔣存禮 │12分之1 │
├──┼───────┼──────┤
│7 │蔣存智 │12分之1 │
├──┼───────┼──────┤
│8 │蔣存成 │12分之1 │
├──┼───────┼──────┤
│9 │蔣存信 │12分之1 │
├──┼───────┼──────┤
│10 │蔣存德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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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蔣存福 │12分之1 │
├──┼───────┼──────┤
│12 │蕭蔣春花 │12分之1 │
├──┼───────┼──────┤
│13 │蔡蔣明珠 │12分之1 │
├──┼───────┼──────┤
│14 │邱蔣彩寶 │12分之1 │
├──┼───────┼──────┤
│15 │蔣玉華 │1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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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