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楊明訓
被 告 賈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五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原本金額,就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 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 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8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2月20日分配,嗣原告於109 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債權人即被告於109年3月2日為 反對之陳述,故異議未終結,並於109年3月4日提起本訴, 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雙方成立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調解 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 0元等,惟原告自該調解成立後,陸續清償被告20、30萬元 ,嗣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 列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竟為222,72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2 月20日所製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債權所分配之金額222,72 7元,應減為6,600元,並將減少的金額216,127元改分給其 他債權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雙方成立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後,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20日各匯款2,500元、 2,500元予伊,也有在104年6月起至12月止共計交付60,000 元予伊,被告同意扣除上開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6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 9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本院陸續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6年5月12日持上開105年度司執 字第3137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2月20日分配 ,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執行費用18,729元(分配比率100%) 、次序15借款203,263元(分配比率31.2713%)、次序16裁 判費735元(分配比率31.2713%),被告共計分配222,727元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自雙方成立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後,已 清償被告20、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本件原告就其自雙方成立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後 ,陸續清償被告20、30萬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實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就原告清償之數額應以被 告上開所辯原告自雙方成立99年度彰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後,已清償65,000元一節為可採,是被告就次序15借款債權 金額650,000元經原告清償65,000元後,應剩585,000元,是 被告就次序15借款債權金額僅能於585,000元範圍內予以分 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之借款債權原本超過 金額58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