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71號
OLEV,109,員簡,7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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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蔡尚文 
      蔡寶猜 
      蔡莎莉 
      蔡裙  
      蔡秀娟 
      蔡秉峰 
      蔡尚言 
      蔡麗眞 
      蔡期忠 
      蔡弘毅 

      蔡沛昆 
      蔡期良 
      蔡期欽 
      蔡奇益 
      蔡惠如 
      蔡珮汝 


      蔡珮怡 
      蔡惠菁 
      蔡明惠 

      蔡期輝 
      蔡函君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志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蔡三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志雄積欠原告新臺幣453,063 元及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62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三 賀所有,蔡三賀死亡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進而清償系爭 債務,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且被代位人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三賀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 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三賀所遺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第203 至329 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蔡 三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17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 可。又按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 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 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 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 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蔡三賀之遺產,被代位 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 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三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其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被代位人 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系爭遺產由公同共 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 利,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就被繼承人蔡三賀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坐落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 3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 │全部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4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000 號│全部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5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000 號│全部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蔡志雄 │1/27 │1/27 │
│ │ │ │
├────┼───────┼────────┤
蔡尚文 │1/9 │1/9 │
├────┼───────┼────────┤
蔡寶猜 │1/9 │1/9 │
├────┼───────┼────────┤
蔡莎莉 │1/36 │1/36 │
├────┼───────┼────────┤
蔡裙 │1/36 │1/36 │
├────┼───────┼────────┤
蔡秀娟 │1/36 │1/36 │
├────┼───────┼────────┤
蔡秉峰 │1/36 │1/36 │
├────┼───────┼────────┤
蔡尚言 │1/9 │1/9 │
├────┼───────┼────────┤
蔡麗眞 │1/27 │1/27 │
├────┼───────┼────────┤
蔡期忠 │1/27 │1/27 │
├────┼───────┼────────┤
蔡弘毅 │1/36 │1/36 │
├────┼───────┼────────┤
蔡沛昆 │1/36 │1/36 │
├────┼───────┼────────┤




蔡期良 │1/36 │1/36 │
├────┼───────┼────────┤
蔡期欽 │1/36 │1/36 │
├────┼───────┼────────┤
蔡奇益 │1/36 │1/36 │
├────┼───────┼────────┤
蔡惠如 │1/36 │1/36 │
├────┼───────┼────────┤
蔡珮怡 │1/36 │1/36 │
├────┼───────┼────────┤
蔡珮汝 │1/36 │1/36 │
├────┼───────┼────────┤
蔡惠菁 │1/27 │1/27 │
├────┼───────┼────────┤
蔡明惠 │1/27 │1/27 │
├────┼───────┼────────┤
蔡期輝 │1/27 │1/27 │
├────┼───────┼────────┤
蔡函君 │1/9 │1/9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1/27 │
├────┼────────┤
蔡尚文 │1/9 │
├────┼────────┤
蔡寶猜 │1/9 │
├────┼────────┤
蔡莎莉 │1/36 │
├────┼────────┤
蔡裙 │1/36 │
├────┼────────┤
蔡秀娟 │1/36 │
├────┼────────┤
蔡秉峰 │1/36 │
├────┼────────┤
蔡尚言 │1/9 │
├────┼────────┤




蔡麗眞 │1/27 │
├────┼────────┤
蔡期忠 │1/27 │
├────┼────────┤
蔡弘毅 │1/36 │
├────┼────────┤
蔡沛昆 │1/36 │
├────┼────────┤
蔡期良 │1/36 │
├────┼────────┤
蔡期欽 │1/36 │
├────┼────────┤
蔡奇益 │1/36 │
├────┼────────┤
蔡惠如 │1/36 │
├────┼────────┤
蔡珮怡 │1/36 │
├────┼────────┤
蔡珮汝 │1/36 │
├────┼────────┤
蔡惠菁 │1/27 │
├────┼────────┤
蔡明惠 │1/27 │
├────┼────────┤
蔡期輝 │1/27 │
├────┼────────┤
蔡函君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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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