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蕭群憲
法定代理人 蕭柏強
被 告 羅宜芳
訴訟代理人 羅邱春綿
輔 助 人 羅文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嗣被告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即該偵查隊警員 吳依潔,謊稱:伊於107年6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大慶商工校門口對面,原告突然朝伊身上趴過來,雙手一 直捏、揉伊左右胸部,並強吻伊嘴巴,持續3至5分鐘,當時 伊之員工劉政昆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後方有目擊整個案發過程 。原告另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小芳雞排店,用右手碰一下伊之胸部,然後快速 騎機車跑掉,伊之員工劉政昆在旁邊有看到。伊要對原告提 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告訴云云,而誣告原告犯刑法強制猥褻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
㈡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隊,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即該偵查隊警員周 玉敏,謊稱:原告於107年7月8日星期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5樓5006號房內,暴力強壓
伊,並恐嚇要打伊,而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伊要 對原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云云,而誣告原告犯刑法強制性交罪 。再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同前偵查隊,向有輔助 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即該偵查隊偵查佐蕭景議,謊稱:伊於10 7年7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原告要一起去臺南,駛至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某處, 原告恐嚇伊:如果不給錢,就要跳車自殺等語,原告並打開 車門,用手撥伊之方向盤,還動手打伊頭部及右手臂,又搶 走伊之手機,致伊頭暈且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伊要對 原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云云,並提出員生醫院於107年7月 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手機錄影紀錄為證,而誣告原告 犯刑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確定。原告因 遭被告誣告,致其社會評價受創甚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因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之犯行,所以 才在刑事案件中認罪。另被告有精神疾病,而經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334號事件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兩造 就性侵案件有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40,000元 之醫藥費及慰撫金,被告不追究原告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未誣告原告等語,然僅空言抗 辯,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 其並無上開行為,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如為真時,又為何在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並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109年2月7日生效,並於109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此
並經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法院為輔助 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當然溯及於受 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 時間均在107年7月間,斯時被告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則 上即已具備辨識能力,而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尚不得 因其嗣後受輔助宣告而主張其先前欠缺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主張免責,復被告亦未就其誣告原告犯行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無辨識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為上開 行為時係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又抗辯雙方已於107年7月12日就雙方上開刑事案件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40,000元之醫藥費及慰撫金 ,被告不追究原告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觀以被告上開所述雙方所成立之調 解書(107年民調字第287號)內容,以及該調解內容為上開 被告告訴原告性侵刑事案件,是可見雙方調解範圍應為被告 告訴原告性侵刑事案件被告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調解, 但未涉及原告對被告之誣告行為,是雙方就上開調解內容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得據為拒絕賠償原告損害 之事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 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又所誣告之罪名為妨害性自主之罪 ,屬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極不名譽之罪,原告之名譽信用及 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堪認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原告 亦因此必須多次前往警局、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其精神 上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本件事發緣由、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