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維津
訴訟代理人 張柯綉絹
張玉佩
張資兒
被 告 王文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5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應給付被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 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