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21號
OLEV,109,員簡,2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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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維津 

訴訟代理人 張柯綉絹

      張玉佩 
      張資兒 

被   告 王文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9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3,79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500元;(三)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返還原 告,並將留置機具物品等進行拍賣,且將拍賣所得優先發還 原告抵償所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復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撤回騰空部分之請求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500元。 水、電及營業稅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僅交付15個月租金及押金5萬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 支付,迄108年4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月(未付月份 為108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計108, 500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仍逾期4月),共計欠繳租 金58,500元。
(三)被告另未繳付108年4月至同年10月之水費379元,以及108年 4月至10月之電費2,643元;108年之房屋稅2,274元,共5,2 96元。
(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10,000,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每日以1, 000元為罰金,期間為108年4月至10月,共計7個月(一個月 以30天計算),故金額為210,000。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清理廢棄物、垃圾費用10,000元, 此為預估值,因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之機具佔據。(五)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 清所積欠之租金,以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房租等費 用。
(六)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應給付被告之損害。
(七)被告生產器具,留置於原告系爭房屋處所,未依約遷讓返還 房屋且無權占有,令原告損失甚大,原告年邁無力工作,靠 此租金收入維持生計,其女兒因病在家,無收入來源,近期 病情嚴重需自費開刀,龐大的醫藥費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 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並對留置機具物品等 依程序進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由原告優先受償,抵償所積 欠租金及相關費用,餘依規定發還被告。
(八)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9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3.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並將留置機具物品等 進行拍賣,且將拍賣所得優先發還原告抵償所積欠租金及相



關費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2年,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500元。水、電及房屋 稅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僅交付15個月租金及押金5 萬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自108年4月1日起迄108年 10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 ,共計欠繳租金58,500元。被告另未繳付108年4月至同年10 月之水費379元,以及108年4月至10月之電費2,643元;108 年之房屋稅2,274元,共5,296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 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而使用房 屋或拖欠租金達五日以上,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催告限 期繳納仍不支付時,按日計每日租金新台幣1,000元整為罰 金,十日後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5,500元,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在卷可按,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迄108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尚積欠 7個月租金共計108,500元,扣除50,000元押金後,尚欠58,5 00元及電費2,643元、水費379元、房屋稅2,274元,合計63,



796元。另被告遲付租金達7個月,經原告催告仍不繳納,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000元 之違約金共計210,000元(計算式:1,000元×7個月×30天 =210,000元),亦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0 ,000元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退 租遷出時,需將裝潢、隔間及廢棄物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乾淨 ,地面凹凸不平的地方,需負責處理,恢復原狀。如有殘留 垃圾或地面處理不當,則任由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均由 乙方支付,絕無異議」,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 有代被告支出清潔費用1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0,0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告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房屋稅、違約金費用合計273,79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其自108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已失 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五)原告請求本院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並將留置機具物 品等進行拍賣,且將拍賣所得優先發還原告抵償所積欠租金 及相關費用部分,核屬強制執行事項,應俟本件勝訴判決確 定後,由原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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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