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傅木生
被 告 江富澤
江張金枝
江富義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富澤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江富澤、江張金枝、江富義、江雅 玲之被繼承人江文雄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 名義代位被告江富澤行使就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依民法第24 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江 富澤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江富澤為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為江富澤之債 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江富澤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江富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江文雄名下,被告江富澤、江張金 枝、江富義、江雅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 江富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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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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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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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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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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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起訴狀附 │
│ │ │ │表誤載為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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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