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9年度,70號
OLEV,109,員小,7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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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莊宗樺
      石秉躬
被   告 施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9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棠,嗣於訴訟進行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漢凌,有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1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附卷可憑,蔡漢凌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番金路1巷一橫巷東螺溪 天盛橋附近,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楊美鳳所有,訴外人 陳弘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269元( 零件78,080元、烤漆8,505元、鈑金5,68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 暨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訴外人陳弘 育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TS-5836號自小客車於東螺溪堤岸道 路直行(東向西),與對方騎乘重機車3122-LKL闖紅燈(南 向北)擦撞;被告則於警詢中稱:我由天盛橋(南向北)與 對方擦撞,當時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全未提及 係對方闖紅燈致發生車禍,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 附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可憑,堪信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故被告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原因,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4日,已使用1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0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84元、烤漆8,50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7,397元(計算式:43,208元+5 ,684元+8,505元=57,39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 用為57,3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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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80×0.369=28,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80-28,812=49,268第2年折舊值 49,268×0.369×(4/12)=6,0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68-6,060=4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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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