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進溢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進華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楊進溢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 所持理由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其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 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7年8月6日,而聲請人 則係於109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 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憑,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 而告消滅,亦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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