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33號
聲請覆審人 余梓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余梓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 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 )聲請羈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訊問後 ,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61號裁定准予羈 押在案,迄至107年3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17 日。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 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106 年11月8日7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 請羈押,於106年11月8日經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核與 被害人指訴及共犯諶建良之證詞吻合,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串供、串證之 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聲請人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6 年12月22日繫屬於宜 蘭地院,經該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否認犯行,然 有證人諶建良、黃清潭證述明確即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 ,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以 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且聲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另有3 名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宜
蘭地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宜蘭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7 年3月5日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 釋放出所。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7年8月 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6年11月8日 為警拘提時起至107 年3月5日具保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 計117 日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依法聲請請求補償,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後接受警方詢問時,曾坦認 本案強盜案件係其所為;於同日宜蘭地院聲羈庭中亦坦認犯 行,並自承有壓被害人的頭、事後在葫蘆堵的路邊分贓,且 當時有叫證人諶建良把風等情,經核閱本案警卷及聲羈卷無 訛,宜蘭地院就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於108年10月2日傳喚 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亦表示其於警詢、聲羈時坦認 犯行,係因害怕遭受羈押始捏造故事。則聲請人被訴強盜案 件雖因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曾 坦認犯行並為上開犯罪情節之供述,縱尚難認定其係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已足認聲請人就 本件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聲請人所坦認之前述情節, 並綜合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認聲請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 供、串證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諭 令羈押禁見,該處分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 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前開 可歸責事由,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可 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應適 用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決定其補償金額。 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妻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 時係從事房屋改修工作,日薪約3,000 元,於受羈押前本已 承包總金額38,000元之工程,嗣因受羈押無法完成而有損失 ,且在業界名聲受損之情況,考量羈押禁見將聲請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 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並衡酌聲請人受羈押
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其社會地位、所受財 產之損失之情狀。兼衡宜蘭地院諭令聲請人羈押禁見,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復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依現存事證其於 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1,000元為適當,並以其所受羈押日數117日為計算,共准予 補償117,000元(計算式:1,000×117=117,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被羈押前,日薪約2,000元至3,0 00元,在羈押期間,依賴吃藥才能入睡,又逢妻子失業,致 四處借錢謀生,停止羈押後,生活、名譽已經受損。聲請人 縱有可歸責事由,亦因警察誘導配合辦案,以致聲請人編造 故事,請給每日3,000元補償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符合正義及合理原則。故如受害 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允受理 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 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第7)條項 規定之標準(降低)決定補償金額。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可見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決定機 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許任憑己 見,空泛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117 日,已經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 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審酌法院羈押裁 定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受羈押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其因遭 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 減損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每 日補償1,000元,合計117,000元,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於法難謂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3,000 元補償,非有理由。應 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