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李松山
李鴻鵬
李鴻基
李鴻榮
李鴻魁
李富家
李嬌容
李珠霞
李沅蓁
李松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追加李鴻榮、李鴻魁、李富家、李嬌容、李珠 霞、李沅蓁、李松丹等人為被告,而該等被告均為協議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列被 告人等均須合一確定,又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於民國102 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原告就本院 調取102年收件竹普資字第34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查悉正 確協議分割遺產債權行為日期所為之事實上更正,均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松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未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李松山之現金卡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松山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6,941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經積極催討, 被告李松山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李松山財產資料,始悉被 告李松山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李張含笑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 承人李張含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 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鴻鵬、李鴻基。被告李松山係明 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被告 等所為實難排除係為脫免被告李松山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又被告李鴻 鵬、李鴻基對家庭付出,乃家計分擔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李 張含笑生前就遺產分割之指示,不符民法繼承編法定遺囑之 規定。而李松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 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原告為維護權 益,爰依民法244 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鴻鵬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系依據母親意願,因伊與李鴻基為家裡兄長 ,小時候未受教育,在家幫忙照顧弟妹,故母親生前即告 以將房子與土地部分分予伊及李鴻基,另伊分到之房屋係 母親生前借錢去購買,房貸均係伊在繳納,家母與伊同住 ,並由伊照顧母親,此有合作金庫繳款證明可證。(二)被告李鴻基部分:
30多年前伊父親健在時有分家產一次,當時大部分都是分 給母親。而伊從小都是在幫忙工作及照顧弟妹,在父親過 世之後,伊也成為戶長,伊認為伊照顧弟妹,且母親生前 亦有交代,故土地部分分給伊是合理的。
(三)被告李鴻榮部分:
李鴻基及李鴻魁小時候沒有讀什麼書,國小沒有畢業,他 們小時候都在幫忙賺錢養家,不像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有 國中以上的學歷,且李鴻基與李鴻鵬年輕時賺錢都交給家 裡,自己身上都沒有留任何錢,故母親生前才交代財產要 分給李鴻基跟李鴻鵬,且伊認為那些遺產李鴻基與李鴻鵬 貢獻很多,所以分給李鴻基與李鴻鵬,伊認為很合理。(四)被告李鴻魁部分:
李鴻基與李鴻鵬用一生青春幫忙家裡,且母親後來與李鴻 基同住,李鴻基與李鴻鵬對家裡貢獻良多,伊與其他兄弟 姊妹很感恩。另外被告等人是這次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李 松山有欠原告錢,母親生前也有說過,李松山到處借錢, 李鴻基與李鴻鵬幫忙清償很多債務。我認為李鴻基與李鴻 鵬幫助我們兄弟姊妹很多,所以應該分給他們
(五)被告李嬌容部分:
當初李富家有來拿印章去蓋遺產分割協議,因伊不想要分 得任何遺產,李富家還我印章時,有拿紅包給伊,伊沒有 看紅包內有多少錢,伊就跟李富家說紅包伊不收,所以伊 又把紅包還給李富家。至於母親遺產分給李鴻基跟李鴻鵬 部分,伊認為伊已出嫁,故無意見。
(六)被告李富家、李珠霞、李沅蓁、李松丹意見均同被告李鴻 鵬、李鴻基、李鴻榮、李鴻魁所述。
(七)綜上,被告(除李松山外)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李松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松山有13萬6,941 元及利息之債權,以 及李張含笑留有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遺產,被告等人於102 年7月3日就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 102 年7月9日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 據原告提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竹山鎮大鞍段3 02-12、381-1、384、384-6、384-10、384-13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4年10月5日投院裕104 司 執平字第20136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 李張含笑之繼承人李松山有無拋棄繼承書函、被繼承人李 張含笑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23至51、301至326頁)附卷可稽,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3月12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 1092750763號函內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20日竹地一字第1090001183號函內附南投 縣○○鎮○○段000 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302-12、 381-1、384 、384-6、384-10、384-1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公務用謄本、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39 、157至217頁)附卷可查,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李鴻鵬、李鴻基、李 鴻榮、李鴻魁、李富家、李嬌容、李珠霞、李沅蓁、李松 丹所不爭執;被告李松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 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張含笑係於102 年1月1日死 亡(此有原告提出李張含笑除戶謄本一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頁),被告等人係於102年7月3日就附表二及附表三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23日申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始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 9頁),復於108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 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 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四)查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協議由李鴻鵬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4建號建物取得單獨所有權, 另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302-12、381-1、384、384-6、384 -10 、384-13由李鴻基取得單獨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李松山、李鴻榮、李鴻魁、李富家、李嬌容、李珠霞、 李沅蓁、李松丹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 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張含笑就附表三現金2 萬元由李嬌 容、李珠霞、李沅蓁、李松丹取得,其餘被告李松山、李 鴻榮、李鴻魁、李富家、李鴻鵬、李鴻基並未取得現金 2 萬元,又李松山、李鴻榮、李鴻魁及李富家就李張含笑所 留遺產均未分得任何遺產,足見被告等人間並無刻意單獨 排除被告李松山繼承系爭房地之情形及現金。
(五)第查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4司執平字第20136號債權憑 證債權憑證,該即主張被告等人於102 年7月3日就附表二 、三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 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 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 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 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 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 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 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再依民間 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 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 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 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 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 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 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李松山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 其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
(六)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 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 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 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 被告李松山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李松山將來可能 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李松山因繼承李 張含笑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松山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 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訴請 將被告等人就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撤銷並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李松山、李鴻鵬、李鴻基就│一、被告李松山、李鴻鵬、李鴻基、李鴻│
│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 榮、李鴻魁、李富家、李嬌容、李珠│
│ 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霞、李沅蓁、李松丹就被繼承人李張│
│ 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含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 為應予撤銷。 │ 102 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二、被告李鴻鵬、李鴻基應將前項不│ 102 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 動產於102 年7月9日向南投縣竹│ 為應予撤銷。 │
│ 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竹普資字│二、被告李鴻鵬、李鴻基應將附表編號1 │
│ 第034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
│ 以塗銷。 │ 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竹│
│ │ 普資字第034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 │ 予以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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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
│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由被告李鴻鵬│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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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 0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 0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由被告李鴻基│
│ 0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取得全部 │
├──┼──────────────────┼────┤ │
│ 06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 07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08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 1分之1 │由被告李鴻鵬│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 │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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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財產內容 │分割協議內容 │
├──┼────────┼──────────────┤
│ 0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被告李嬌容取得新臺幣5,000元 │
│ │ │被告李珠霞取得新臺幣5,000元 │
│ │ │被告李沅蓁取得新臺幣5,000元 │
│ │ │被告李松丹取得新臺幣5,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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