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448號
NTEV,108,投簡,44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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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紀玥伊即紀秋貴

      紀仴錩即紀銘權

      紀舜祺 
      紀聖峰即紀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同段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九一四(1),面積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地號九二三(1),面積三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主)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迭經更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 建物占用物位置、面積測量如竹山地政所民國108年11月2 9日第1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依竹山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玥伊、紀舜祺紀聖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石博進李春枝所有,而原 告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1月12日向石博進李春枝購買 系爭土地,然其均無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 ,直至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始發覺遭同段798地號上之房屋 占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98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紀煌輝所有,惟紀煌輝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跨越土地之邊線而無權占用於系爭土 地,且紀煌輝與石博進並無就同段914地號土地簽署任何租 賃契約或土地使用協議,而李春枝雖將同段923地號土地拋 棄予訴外人林元章,然林元章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同段 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紀煌輝向非同段92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林元章購買前開土地,亦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紀煌輝將系爭建物拆除。惟紀煌輝已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繼承紀煌輝所 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仴錩則以:系爭建物為紀煌輝所興建,被告紀仴錩 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又同段9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 李春枝,而李春枝將磚牆以外土地拋棄予林元章林元章 再與紀煌輝就上開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嗣李春枝欲將同段 92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時,被告紀仴錩請求李春枝將土 地割予被告,惟李春枝不願意。另竹山地政所測量之坪數 與其委託代書計算之坪數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玥伊、紀舜祺紀聖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紀煌輝所建,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拋棄繼承,被告繼承紀煌輝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紀煌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23頁、第125頁、第285頁至第301頁),為被告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8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復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買 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紀仴錩 抗辯同段9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李春枝,而李春枝將 磚牆以外土地拋棄予林元章林元章再與紀煌輝就上開土 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拋棄 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 第259頁至第265頁)。
(1)然查就同段914地號土地,紀煌輝、李春枝林元章、被 告等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前揭抗辯均與 同段914地號土地無涉,堪認此部分被告未就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就同段923地號土地,紀煌輝、林元章、被告亦均未 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且紀煌輝與林元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系爭買賣契約



屬債之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紀煌輝與林元章間有效 ,原告不當然受拘束,被告自不得執繼承自紀煌輝之系爭 買賣契約,即以被告與林元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 土地現所有人之原告主張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同段9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49之6地號土地,同 段9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104之36地號土地,有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而被告提出之拋棄同意書內容約定略以:立拋棄書人李春 枝所有勞水坑段104之9號建地乙所…拋棄書人願意拋棄給 林元章過名登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拋棄同意書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李春枝之拋棄同意書內容為勞 水坑段104之9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勞水坑段 49之6、104之36地號土地無涉,自無從遽行推認李春枝就 系爭土地業拋棄予林元章;況林元章亦未曾以上開拋棄同 意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故紀煌輝亦無從 憑與林元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復 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土地標示約定略以:一 、竹山鎮勞水坑段104之28號(李春枝名義)、104之29( 張樹蘭名義)、105之11(鎮有承租地)及104之29前面與 鯉南間(石炳煌名義)及104之28與104之29中間之國有財 產局舊路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 本院卷第261頁)。足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均與系爭土地 (重測前:勞水坑段49之6、104之36地號土地)無涉,自 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推認紀煌輝曾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 。且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調閱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惟查無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相關資料,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3月27日竹鎮工 字第109000761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是 亦無法證明有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為系爭土 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據。故被告抗辯,均屬無據 。從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以實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綜上 情,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 建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其對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利,對於原告土地所有 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因此其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主要目的應係保障 其所有權,難認原告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公示外觀亦知悉有系 爭建物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云云,然查於他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能出於無 權占有,或為定期租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 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明知紀煌輝與林元章間訂有系爭買 賣契約等節為舉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4.至被告紀仴錩另抗辯竹山地政所測量之坪數與其委託代書 計算之坪數不相符云云,然查地政所測量人員均為具備測 量方面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 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作成土地複 丈成果圖,而屬客觀精密鑑測結果,且被告紀仴錩未提出 其他可供檢驗之測量結果,自不足遽行推翻如附圖所示之 竹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又被告紀仴錩另抗辯原告屋前放 花盆,不讓人行車暫停;原告化糞池通氣管用在別人的地 ,只許自己方便,不許別人方便等語,有被告紀仴錩提出 之照片6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經核與 本件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88,92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23平方公尺×108年度1月之公 告現值4,000元)=188,92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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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