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莊淑鏵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李清木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之「未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未繳金額,於附表「應繳日期」欄所示之應繳日期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追加後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訴訟標的,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 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因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予原 告,屬原告原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對於被告為防禦方 法及訴訟終結,並無嚴重影響,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舊識,被告因需款孔急,遂向原告情商借款周轉, 原告因此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立本票6張,以為憑據;104年 3 月26日,原告至郵局提領28萬現金後,加上家中12萬現金 ,共4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承諾將會每 月匯款分期清償前開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一再藉口 拖欠,嗣經原告屢次催討,雙方協商被告應於107 年起,每 月匯款9,000元至原告草屯郵局之帳戶,被告方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起,每月匯款至原告草屯郵局帳戶。惟被告自108年 8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故被告自107年1月至108年7月, 被告計19次分別還款9,000元,合計被告還款17萬1,000元, 而該部分係歸還104 年3 月26日40萬元借款。是為維護原告 權益,且就兩造依約分期給付部分,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今 未再給付,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債權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之「訴之變更、追加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辯以:
伊不否認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 30萬元)及104 年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 惟伊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時,雙方有約定分別 於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6年1月 20日、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20日前,每次還款5 萬元, ,故被告開立相同日期之本票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30 萬借款,曾分別於103年7月16日提領6萬5,000元,至原告家 中還款5萬6,000元;於104年1月16日提領6 萬元,至原告家 中還款5 萬6,000 元;於106 年7 月17日提領9 萬3,000 元 ,至原告家中還款5 萬6,000 元及交付購買茶葉1 萬元價金 ,是就系爭30萬元部分已還款16萬8,000 元,詎原告就此部 分竟論以被告尚未還款,然查原告並未有任何收入,按常理 不會有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惟對比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 交易明細,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104 年1 月21日、106 年7 月21 日 分別存入2 萬4,000 元、5 萬元及6 萬元,與 被告主張還款日期相近,且104 年1 月存入之5 萬元與106 年7 月存入之6 萬元更與被告清償交付日期相近,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足證被告確實就系爭30萬元債務還款三次, 被告主張已還款16萬8, 000即有理由。另就40萬元部分,兩 造以商議自107 年1 月17 日 起按月以匯款方式還款9,000 元,截至108 年7 月止,共計19次,已還款17萬1,000 元。 是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及104年3月26日分別向其借 款30萬元及40萬元,被告並開立本票6 紙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103年4月17日簽立之本票影本6 紙、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Line對話紀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 主張之前揭事實當場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 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 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向原告分別借款30萬及4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辯其 部分借款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權利消滅事實舉證 。
(三)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已就部分款項為清償,則現就借款應返還若干?析述 如下:
1、104年3月26日借款4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就40萬借款部分與原告商議自107年1月17日起按 月已匯款方式還款9000元,截至108年7月止,共計19次, 已還款17萬1,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2 紙、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 簿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附卷可查,而原告對此部 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就借款40萬元部分, 被告既已還款17萬1,000 元予原告,則就剩餘22萬9,000 元借款仍應負返還責任。
2、103年4月17日借款3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伊於103年7月16日提領6萬5,000元,至原告家中 還5萬6,000元;於104年1月16日提領6 萬元,至原告家中 還款5萬6,000元;於106年7月17日提領9萬3,000元,至原 告家中還款5萬6,000元及交付購買茶葉之1 萬元價金,是 就系爭30萬元部分已還款16萬8,000 元,並提出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 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 43、173至179頁),而原告於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21 日、106年7月21日存入2萬4,000元、5萬及6萬元,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中華郵政存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第1090042415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至193 頁)。然被告所提 供之事證資料,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7月16日、10 4年1月16日、106年7月17日有提款之事實,而提款原因眾 多,諸如提領生活費用用以買賣、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等,非必然出於清償為原因而提領,被告辯稱其提款 係用以清償,復未仍提出其他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提 款之事實係用以清償積欠原告此30萬元之借款,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再抗辯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 28日、104年1月21日、106年7月21日各存入2萬4,000元、 、5萬及6萬元之現金,且被告提款日期與原告存款日期相 近,足徵被告確時就系爭30萬元借款已還款3 次云云,惟 原告所存之款項非必然係就被告抗辯係其所清償之款項為 之,況本院細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 第1090042415號函交易清單內容,原告除上開3 次存款日 期外,亦尚有其他14次存款紀錄(見本院卷187至191頁) ,難認被告所稱原告就上述3 次存款日期係為存入被告清 償款項所為。退步言之,縱被告就其現金支付及原告存款 為真,然清償仍可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可能係基於買 賣、贈與、委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被告亦曾於答 辯狀內說明其亦有交付購買茶葉之1 萬元價金(見本院卷 第130 頁),足徵原、被告間並未僅止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負有對原告清償義務之可 能,是就現金交付及原告存款部分,究係清償消費借貸亦 或其它債權債務關係,洵非無疑,被告就該部分未仍提出 有利之證據證明,難謂業盡舉證責任。矧被告自述為30多 年資歷刑警,就處理法律紛爭可認有比一般人更多之社會 經歷及智識經驗,而對於債務之清償本應留存相關事證資 料,以防免紛爭發生時無從以之為據,且無論就原告抑或 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達70萬,對雙方均為不小之數 額,是如有清償之行為,倘不願給親屬或其配偶知悉,縱 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仍得以留存相關收據或清償證明親自 收藏以茲為憑。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 ,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準此,被告就與原告 間就系爭30萬元部分已還款16萬8,000 元之抗辯,尚屬無 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基於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就借款30萬元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借款4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7萬 1,000元後,尚積欠22萬9,000元,自108年8月至108 年11月 間之分期清償款項為3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剩於款 項19萬3,000元,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 9,000 元部分,被告應分期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二 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繳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給付如附表二「應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亦有理由,爰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於110年9月18日多給付 5,000元、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於每月18日各給付9,0
00元及於111年1月18日給付4,000 元,共3萬6,000元(計算 式:5,000+9,000×3+4,000)部分,顯係重複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於訴訟過程中,原告改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所 請求,且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惟兩造均未請求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 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 提出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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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訴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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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票據權利 │請求權基礎:借款返還請求權 │
│ │ │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聲請狀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 表所載之金額新臺幣15萬元,及│ 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自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息。 │
│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 │ 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
│ │ ,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新│
│ │ 臺幣9,000元。 │
│ │四、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給付原│
│ │ 告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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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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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繳日期 │應繳金額(新臺幣)│未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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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8年12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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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9年1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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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9年2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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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9年3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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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9年4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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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9年5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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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9年6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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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9年7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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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9年8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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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年9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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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年10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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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年11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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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年12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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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10年1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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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10年2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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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10年3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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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10年4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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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10年5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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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10年6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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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10年7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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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10年8月18日 │ 9,000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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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10年9月18日 │ 4,000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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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9萬3,000 │ 19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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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