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周立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6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06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18時許。(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00號(7-11便利超商外停 車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莊語恩。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緣被移送人周立龍及被害人莊語恩於前揭時地,因讓路問 題產生誤解嫌隙而發生口角,遂以徒手毆打莊語恩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莊語恩、關係人張 倉昊、張倉盛、黃致豪、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移送人有毆打莊語恩之行為,應屬信實。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周立龍於上揭時、地 ,確有毆打莊語恩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 害人莊語恩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 ,惟本件被移送人周立龍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規定論處。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妨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 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