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莊壹巽
江政益
李珈泯
劉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24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03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政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莊壹巽、李珈泯、劉騰均不罰。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24分許。(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宅前。(三)行為:江政益加暴行於被害人謝銘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謝銘旻、柯孟娟、金淑芳 、蘇冠任、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 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 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四、查被移送人江政益因莊壹巽、謝銘旻、金淑芳間之感情糾紛 ,而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江政益遂欲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 暴行於謝銘旻乙節,與證人莊壹巽於警詢之證述:「後來我 朋友江政益情緒比較激動,現場有一度要發生肢體衝突,但 我有把江政益擋住,才沒有發生近一步衝突。」;謝銘旻於 警詢之證述:「江政益有意圖出手要打我,但被莊壹巽制止 」;金淑芳於警詢之證述:「江政益、李珈泯、劉騰是我 先生莊壹巽的朋友,他們是在我們快談判結束時過來,我不 知道他們為何要過來,他們至現場時作勢要打謝銘旻,但被 我先生制止了」;吳慧琪於警詢之證述:「我有看到江政益 徒手舉起意圖毆打,但遭他朋友攔阻」互核相符,又李珈泯 、柯孟娟、蘇冠任雖未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江政益出手等情, 惟均仍證述江政益有「大聲講話」、「對謝銘旻大小聲」、 「講話比較大聲」。再者,莊壹巽、吳慧琪與江政益熟識, 金淑芳與江政益並非對立關係,其證述非使被移送人江政益 被處罰為目的,其證言應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詞、 被移送人之自白、綜合考量上開時地之現場情況,被移送人 江政益遂欲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暴行於謝銘旻乙節,應堪認 定。雖被移送人江政益辯以:「因為當時他都不承認自己做 錯,我只是想要嚇他並沒有要真的毆打他,當時莊壹巽也有 阻止我,所以我沒有打到謝銘旻。」,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謝銘旻施以未達刑事程度 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危害,即屬「加暴行於 人」行為,不以謝銘旻身體、健康有實害結果為必要。至被 移送人江政益辯以其僅係威嚇謝銘旻等語,為狡飾之詞,委 無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江政益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意 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莊壹巽辯稱:「現場江政益 有向對方比較大聲叫囂,但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我沒有受 傷。」;被移送人李珈泯辯稱:「現場只有我和江政益對對 方(謝銘旻、柯孟娟)叫囂,但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我沒 有受傷。」;被移送人劉騰辯稱:「現場沒有發生鬥毆的 情事,均沒有任何人受傷。」等語。核與其餘證人等證詞大 致相符,有其餘被移送人之證述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莊 壹巽、李珈泯、劉騰未加暴行於謝銘旻,應屬可採。再查 被移送人等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復觀卷內 除被移送人江政益欲以徒手毆擊謝銘旻外,尚無其餘事證可 佐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等主觀上有爭鬥毆之意 圖,亦無任何人受傷等情,則尚難僅以被移送人等單純在場 之事實,遽認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是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等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末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 機關所扣押謝銘旻與金淑芳之切結書,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23條之物,自應無從沒入,亦無留存之必要,應 即發還予受扣押人,附此指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 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