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趙國旭
趙國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採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趙世宗
張美鳳
趙世忠
趙麗玉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怡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趙國旭、趙國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前因其大伯即訴外人趙煥堂孤苦寡居,原告乃同意將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趙煥堂居住至辭世為止。嗣趙煥堂去世, 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該屋竟遭趙煥堂之繼承人與繼承人 之配偶即被告趙世宗、張美鳳、趙世忠、趙麗玉、林怡秀等 五人無權占用,且拒絕歸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世宗、張美鳳、趙世忠、趙麗玉部分:無法提出有權 占有之證據,被告趙世宗、趙世忠係從小就在系爭土地出生 (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林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被告主張沒有,被告主張有,從小就在 系爭土地出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趙國旭、趙國岑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該 屋遭被告趙世宗、張美鳳、趙世忠、趙麗玉、林怡秀等人占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 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41 、75-77 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2 月4 日 雲稅虎字第10912006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 頁),復為到場被告趙世宗、張 美鳳、趙世忠、趙麗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72頁), 而被告林怡秀則經合法通知未為爭執,視為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有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提出證據證明之,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說明,原告 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