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複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賴慧君(即蔡文卿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霏(即蔡文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慧君、蔡易霏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賴慧君、蔡易霏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賴慧君、蔡易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文卿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78 萬元為分期本金、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98萬1,000 元),約 定分60期,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至112 年5 月24日 止,每月繳納分期1 萬6,350 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 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7 年5 月24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 蔡文卿僅繳交12期分期付款後,即於107 年10月13日死亡, 尚欠本金餘額65萬1,836 元未繳納。被告二人為蔡文卿之法 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原告嗣後經尋獲系爭車 輛公開拍賣後,於108 年10月18日獲償23萬8,095 元,經沖 償利息、費用、本金後,被告尚應於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本金餘額56萬4,307 元,及自108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賴慧君、蔡易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被繼承人蔡文卿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884 號債權憑證、還 款明細、沖償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 11-19 、37-45 、59-65 頁)為證,而被告賴慧君、蔡易霏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蔡文卿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二人既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文卿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產 範圍內,對於蔡文卿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56萬4,307 元,自屬有據。三、系爭本票約定:「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計利息。」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65頁),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蔡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萬4,307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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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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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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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24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文卿│108年5月25日 │780,000 元 │共同發票人: │
│ │ │ │ │ │蔡奕安、蔡琮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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