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魏竹宣
魏竹音
魏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 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 查之。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魏皮」之遺產,起 訴狀以魏竹宣、魏竹音、魏羽桐為被告,惟依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卷第61-83 頁)所示,被繼承人魏皮於民國 99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蔡陳鶯蓮、魏金生、魏 志宏、魏興泰、魏彤穎、魏金進。然魏金生於繼承系爭遺產 後已於106 年3 月9 日死亡(卷第67頁),而其第一順位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竹宣、魏竹音、魏羽桐於106 年5 月2 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06 年 5 月15日新北院霞家慧106 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函准予備查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魏竹宣、魏 竹音、魏羽桐因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亦非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以被告魏竹宣、魏竹音、魏羽 桐為當事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自無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其等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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