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25號
PKEV,109,港小,2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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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林彥儒 


被   告 吳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月女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五榔國小內,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詹月女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1 萬5,50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 修廠懿明汽車材料行,以填補詹月女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 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過失論斷: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台西鄉五榔國 小空地。肇事地雖非道路,但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循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規則在非道路環境中,仍屬駕駛 人駕車時應注意之一般安全義務。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依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到駛進五榔國 小空地之系爭車輛,致撞上系爭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查本件案發地為五榔國小空地,而非有行車方向之車 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駛進五榔國小時,應該可以預見可能會 有其他車輛在其內行駛(包含前進、倒退、轉彎或停放), 因此進入學校後應該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觀察有無其他車輛倒車或迴車,即率爾駛進學 校致遭肇事車輛撞擊,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 ㈣肇事責任比例:
經審酌鄉五榔國小空地並非有行車方向之道路,不能說系爭 車輛或肇事車輛之行進有優先路權,所有進到該空地之車輛 均應謹慎小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原告同, 各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擦撞系爭車 輛,造成詹月女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詹月女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需要



1 萬5,570 元(但最後給付修理費1 萬5,500 元),其中零 件費用9,170 元、工資費用6,4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 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7 月(以 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3 月25日,已 使用7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7 年9 個月, 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 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因此,系爭車 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17 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6,400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即損害額)應為7,317 元( 計算式:917 元+6,400 元=7,317 元)。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 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317 元×50% =3,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 ),經10日後,於109 年2 月2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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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