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阮清淵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
下同)332,800元取得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由遠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以108遠估彰字第00002號函鑑價,經該單位以重
建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考量
其管理、使用、維護等情形,系爭房屋扣除折舊後以每平方
公尺2,170元評估之,認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28,000元,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
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
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至原告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價金雖
為332,800元,然應考量該拍賣乃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而經由原告拍定,此有該執行鑑估摘要表及拍定資料
可參,復參酌系爭房屋尚有部分佔用鄰地,因此影響承買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致原告以低於系爭房屋價值之價格即
332,800元拍定,但不得因此遽以認定系爭房屋價值僅為332
,800元,乃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得之528,000元為據,始為
恰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73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