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7號
PDEV,109,斗簡,1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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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昊東 


被   告 許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在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本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5月間 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並約定30萬 元部分利息為每三個月為18,900元、20萬元部分利息為每三 個月為12,6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為擔保,原告清償部分利息後即改與被告約定, 原告先不清償利息而先清償本金,於是原告自108年5月31日 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本金7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清償之7萬元,都是原告清償利息,而非 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 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本金7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票據權利數額,顯有爭執,致原 告究應負系爭本票多少本金數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 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 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借取上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獲准,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的直 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觀以原告所提其記 載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7萬元 之文書,此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有於該文書 所載時間收受該文書所載之7萬元,但該7萬元是清償利息等 語,應可堪認該文書為真實;再檢視該文書文首明確記載「 本金50萬開始還」,是依該文書文首之記載已可認定該文義 明確指出本金50萬元開始清償,因此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 否則不得將原告在此文書所記載清償之數額解釋清償利息, 是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清償系爭本票本金7萬元應堪信 為真實。再倘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清償7萬元之部分,是原告 清償利息等語為真,被告又為何在該文書文首明確記載「本 金50萬開始還」等文字,仍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萬元, 並於該文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而未對於該文書文首之記載有 何質疑,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43萬元本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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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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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
│2 │107年12月2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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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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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