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東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武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
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
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
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