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62號
TPPP,109,清,1336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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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2號
送機 關 司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許宗力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宇恆  臺灣高等法院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恆申誡。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宇恆,經銓敘部查得擔任峻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峻揚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 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移請貴會審理,其違法事 實,分述如下:
(一)林員自107年10月29日考試錄取分配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訓練學習,108年3月1日訓練期滿先予試用,108年9 月1日合格實授。其經高院依本院109年1月6日院台人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於該部兼職查核平台查得林員自105年4月25日起 即擔任營業中之峻揚公司監察人。據林員表示,該公司為父 親所開立之家族企業,董監事均為家族成員,雖於任公職前 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惟不清楚自身持股情形及同意書之 內容,且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經高院 109年1月通知後,隨即申請解任監察人職務。(二)查林員於107年10月29日報到時,於「公務員經營商業、專 業證照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切結其未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而前揭願任同意書經林員確認為其本人親簽。 復依林員提供之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其於前開年度內未有來自峻揚公司之相關營利所得( 108年度因目前系統尚無法查調,故未能提供)。另高院於 109年2月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提供林員自105年4月25日起擔 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當事 人持有股份比例、董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擔任董監事之 願任同意書,依該府109年2月5日函復並檢送之相關資料顯 示,林員僅於願任同意書親自簽立,尚無實際參與各項會議 等經營行為,且該公司已於109年1月8日改選監察人,並經 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三)案經高院109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認林員之兼任態樣為序



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經該院審酌及綜合判斷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 ,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104年8 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違反服務法第13條 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林員違失情節,對於 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
二、綜上,林員行為核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懲戒法第2條第2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 會審理。另本案以林員事後積極配合該院調查,且知悉違法 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其從未自該公司領 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 響公務等情,建請貴會併予審酌。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⒈本院109年1月6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8 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兼職查核平台 所查得之相關資料。
林員本人所填107年10月29日「公務員經營商業、專業證照 及兼職情形調查表」、109年1月21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 列有兼職資料說明表」及陳述意見書、109年2月14日陳述意 見書。
林員本人提供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峻揚公司105年5月及109年1月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⒋高院109年2月4日院彥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⒌高院109年2月27日109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峻揚公司為父親開立之家族企業,是非常小的公司,已 十幾年沒請員工,只有父親一人經營及管理,因為是「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要4人以上,所以父親就拿同意書要我簽 名擔任監察人,因為是家人,我沒看內容是什麼就直接簽名 ,甚至連監察人是什麼職務都不知道,擔任監察人期間沒參 加任何會議及領任何薪酬,父親不會跟我說其工作內容,我 也不會去過問。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07年2月離開後,決定全職 準備高考,為了能讓健保及勞保能持續,技嘉離職後有掛名 在我父親公司底下當員工,並未領任何薪水,每天都是在讀 書準備考試,107年考上高考後,107年10月機關通知上班, 我並不知道有擔任監察人一職,所以我於107年10月28日離 職,因為離職手續是父親辦的,也列了勞保及健保,我當時



認為理當是無任何工作及職務,所以107年10月29日到高院 報到,直到109年人事室通知我有擔任監察人一職時,才知 道當時簽名的是監察人一職,因公司只有父親一人經營,很 忙碌,又為家族企業,疏於再次確認有無擔任公司相關職務 ,人事室通知後父親也立即申請解任監察人職務。 我擔任公務員期間做每件事情都是全力以赴,事情皆於 期限前完成無推延,交待事務皆儘速完成,望長官給我一次 機會,從輕發落,以後絕不做任何違法之事情,如有發生願 意接受任何更嚴重之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宇恆自105年4月25日起,即擔任峻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峻揚公司)監察人,其於107年10月29日考 試錄取分配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訓練學習,108年 3月1日訓練期滿先予試用,108年9月1日合格實授,被付懲 戒人於高院任職期間,仍繼續擔任峻揚公司監察人職務,惟 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取得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嗣 經高院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結果,發現上情。被 付懲戒人經高院人事室告知後,立即處理解任事宜,經峻揚 公司於109年1月8日改選監察人,並於109年1月14日向新北 市政府辦畢監察人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高院期 間兼任峻揚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司法院移送函所附⒈司法院109年1月6日院台 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兼職查核平台所查得之相關資料。 ⒉被付懲戒人所填107年10月29日「公務員經營商業、專業 證照及兼職情形調查表」、109年1月21日「公務員兼職查核 平台列有兼職資料說明表」及陳述意見書、109年2月14日陳 述意見書。⒊被付懲戒人提供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揚公司105年5月及109年1月變更登記 相關資料。⒋高院109年2月4日院彥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⒌高院109年2月27日109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節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已坦承其親 自在峻揚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所辯不知有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云云,自無足取。至其未參與峻揚公司之實際經 營及未領取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 酌,與公務員違反兼職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生影響。從而被付 懲戒人所辯,為無可採,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 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 。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而應受懲戒。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又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 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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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