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56號
TPPP,109,清,1335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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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6號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美娟   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美娟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 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 現被付懲戒人兼任淼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淼淼公司) 監察人職務(證據1)。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92年2月7日起任職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 校(下稱文山特教)幹事迄今,於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26日 起擔任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證據2);嗣經該校告知其兼 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付懲戒人 旋即於109年1月6日向淼淼公司提出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申請 (證據3),該公司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於同年2月7日 經核准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4)。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列席109年2月11日文山特教108年下半年及1 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之陳述 意見(證據5)、同年3月2日切結書(證據6)、淼淼公司證 明書(證據7)及淼淼公司109年1月14日營業稅網際網路申 報繳納紀錄表(證據8)所示,淼淼公司為被付懲戒人配偶 所成立,因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缺少1名監察人,故逕行 拿取被付懲戒人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完成登記後始告知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未諳法令規定,誤以為僅有擔任公司 董事始構成違法兼職,嗣經該校告知後,始得知上開兼職已 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即向淼淼公司申請解任,該公司並 已完成解任變更登記事宜。另查該公司表示目前尚未營運, 故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並未支領薪資。
二、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經該校召開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 績委員會,審認係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三、證據名稱(均影本,各1份):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 圖。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 畫面截圖。
3、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6日解任申請書。 4、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 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
5、文山特教109年2月11日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 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 。
6、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日切結書。
7、淼淼公司證明書。
8、淼淼公司營業稅網際網路申報繳納紀錄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娟自92年2月7日起任職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 育學校(下稱文山特教)幹事,於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26 日起擔任淼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淼淼公司)監察人職 務。嗣經該校查悉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1月6日申請解 任,同年2月7日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 」兼職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6日 解任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文山特教109年2月11 日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日切 結書、淼淼公司證明書及該公司營業稅網際網路申報繳納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 知,未提出答辯,惟其列席109年2月11日文山特教108年下 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 議,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其係於被掛名為配偶成立之 淼淼公司監察人後,始經配偶告知,且未諳法令規定,誤以 為僅有擔任公司董事始構成違法兼職云云(有上開會議紀錄 影本可參)。但查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被付懲戒人於經 告知掛名後,仍擔任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縱未諳法令規定 ,亦無解於其兼營商業之責任。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 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 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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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淼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