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林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德興 住同上
吳慶崇 住同上
吳昭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付懲戒人 李靜宜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靜宜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靜宜(以下簡稱李員),前任職於本府消防局 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以下簡稱安南分隊)期間,因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 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5日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 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一: 1.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9分,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 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當時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 勤人員為分隊長吳慶崇、隊員李靜宜及楊舜仁,於接獲案 件時,分隊長吳慶崇擔任帶隊官,楊舜仁擔任11車司機, 而李員並未出勤。
2.案經該大隊於108年9月30日召開討論會議,會中李員表示 應由救護人員出勤,且當時並未聽到出勤廣播;惟同案出 勤人員楊舜仁表示,同仁應於該日上班即瞭解各項時段勤 務,於接獲本案汽機車火警時,須依排定之勤務表出勤; 另分隊火警勤務現已全區自動廣播,實無可能李員未聽到 出勤廣播之情事。
3.按本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 ,服勤人員在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 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本案經調查及召開考績會決 議李員未依勤務分配表出勤火警案,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規定予以李員申誡一次,以維護本府 消防局勤務紀律。
(二)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8日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 車火警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二:
1.108年7月18日下午13時37分,所轄○○路○段000-0號汽 機車火警案,當時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勤人員為小隊長高 文旋、隊員李靜宜及楊舜仁,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序為李 靜宜、蔡其君、楊舜仁,於接獲案件時小隊長高文旋擔任 帶隊官,蔡其君擔任11車司機,而李員並未出勤。 2.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自108年7月1日調任該分隊時,即 要求同仁勤務應以勤務表排定之勤務順序出勤,當班時應 注意勤務表之編排勤務。且於同日(18日)上午勤教再重 申提醒單位同仁,應依勤務表排定備勤人員順序派遣,惟 李員仍無出勤,經主管詢問為何未出勤,李員回復不了解 勤務編排方式故未出勤。
3.按本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 ,服勤人員在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 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本案經調查及召開考績會決 議李員未依勤務分配表出勤火警案,經分隊長再次重申, 李員仍再犯,爰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 規定予以李員申誡二次,以維護本府消防局勤務紀律。(三)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相關資料如附件三: 1.依勤務分配表108年9月1日,李員15至18時為排定水源查 察勤務,是日15時李員簽出並於出入登記簿註記至大隊送 公文及水源查察,於下午16時42分即返隊簽入,返隊時, 適逢分隊長吳慶崇於值班台處理勤務,發現李員自行返隊 並簽入,立即告知並無重大事項無立即返隊之需要,怎可 自行返隊並中斷水源查察勤務,李員稱所負責之水源查察 區,因雨勢過大而無法實施水源查察;惟當時分隊前並無 任何下雨跡象,分隊長即告知李員外面並無大雨跡象,若 該查察之區域有局部雨大時,可於該處待雨勢較小,或先 行返隊待雨勢較小時再行查察勤務,故請李員將其所簽入 之紀錄更正,繼續執行水源查察勤務,俟18時勤務結束後 再行返隊簽入,若執意簽入,則違反勤務紀律,將陳報上 級,李員之後即離開值班台,分隊長於18時後查看出入登 記簿,李員仍註記16時42分簽入。另經查詢中央氣象局之 觀測資料查詢系統,108年9月1日安南區僅於下午18時有 降水量14mm,足以證明當日15-18時並未有下雨情形,李 員返隊之時,分隊隊員蕭耿松當時亦在值班台(詳報告), 可茲證明。
2.李員於108年9月1日上午即口頭告知分隊長吳慶崇,當日 水源查察勤務是否可以取消,經分隊長詢問為何要修改已 排定之勤務,李員以須辦理月報表事宜為由,無法執行水 源查察勤務,當下分隊長即告知,勤務執行應依所排定之
勤務去落實執行,有關業務部份應於備勤時,自行利用時 間完成,惟李員又稱,她之後會連續休假數日,無法依限 完成月報表,經查詢李員9月初之休假為9月2日、9月5日 至9月8日連續休假4日,在9月5日前,李員上班日期尚有9 月3日及9月4日,故分隊長即以李員之藉口不當,拒絕依 職權修改勤務表,並令其仍需依照所排定之水源查察勤務 實施查察工作。
3.經查是日工作紀錄簿,李員僅註明至第6水源區實施水源 查察,並無註記所查消防栓編號及支數,且水源管理系統 自9月1日起及9月8日止亦無李員所上傳之查察成果。 4.按本府消防局108年消防水源管理計畫第5點及第6點規定 ,分隊每月編排消防水源查察勤務與指揮派遣系統登載是 否相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是否確實填寫,並將水 源查察資料於當日上傳消防水源管理系統。李員未經分隊 主管同意即取消查察勤務,以下雨為藉口規避水源查察勤 務,且未依規定上傳水源查察成果,經本府消防局考績會 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規定予以李員申 誡一次。
(四)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 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 ,相關資料如附件四:
1.李員於108年10月25日依分隊作戰編組表任務排定為31車 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另為擔任61車瞄子手,當日15時 12分,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發生住宅火警, 當時指揮中心指派安南分隊安南11、安南61、安南15及安 南91共4車8人出勤,並線上通報該火警案有一行動不便老 人受困,當下分隊長立即指示所有同仁盡速出勤,因指揮 中心派遣安南15車,李員即告知分隊長,安南15車未有司 機,是否由其負責駕駛15車,分隊長考量人命搶救時效問 題,當下以指揮中心派遣為主,依李員之所請,由其駕駛 15車。到達現場後,分隊長立即前往火場正面了解現場火 勢狀況及人員受困情形,並擔任現場初期指揮官,另11車 之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已於前往途中著裝完成,到達現場後 立即佈線搶救,安南11車及安南61車司機均依職責立即採 行應行之搶救任務,當日除專救隊人員外,分隊實際出勤 人員為6人。
2.依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李員負責61車副 瞄子手及31車司機,此次火警並未派遣31車,故李員的任 務應為副瞄子手,依本局108年3月7日公告水線佈署作業 規定,副瞄子手任務為攜帶攻擊水帶並協助佈署水線及協
助延伸水線,避免水帶彎曲影響正常送水功能。 3.本次火警李員雖有開15車至現場,惟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 攻擊之功能(該車只有移動式幫浦,亦無水帶),李員應 依當日作戰編組表之任務分配,至火場正面,向初期指揮 官報到,執行副瞄子手任務,惟經調閱監視器影片比對, 李員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完全未執行副瞄子手任務 ,亦無協助搜救人命或水線佈署,直至火勢撲滅後,始協 助蔡其君進行殘火處理。
4.李員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 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 勤務,案經本府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
二、案經本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召開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5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李員於108年7月15日、108 年7月18日汽機車火警未出勤、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 及108年10月25日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 勤務,怠於執行職務提請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三、被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四、證物名稱及內容:(均影本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貴會對吳慶崇及本人測謊,對於吳慶崇之抹黑、誣陷, 本人澄清如下:
(一)108年7月15日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 車火警案:
同仁每日出勤係依當日勤務分配表(P1),108年7月15日 10時9分38秒當日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08年7月15日 10時10分05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務表(11車司機為 05)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因此值班人員張文獻 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18秒點選安南11出勤,值班人員張 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選派遣(01.05出勤)二 人出勤(P2),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 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P2),且因分隊人 力不足,故汽機車火警亦常是派遣出勤1車2人(此項申請 調查調閱安南分隊自106年-109年汽機車火警資料查詢出 動人員數可證),且該汽機車火警案自受理案件至案件結 束,吳慶崇亦未有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 支援,吳慶崇卻於二個月後於108年9月30日誣指本人未出 勤,因值班人員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選派遣(01.0 5出勤),內容顯見未點選派遣本人出勤,故本人當然未
在派遣出勤名單內,(此項申請調查調閱本案當日勤務中 心無線電派遣錄音全部內容)。108年7月15日當日勤務表 (P1),頁末顯示出動梯次為,帶隊官(01),11車(05 ),61車(07.15),31車(14.04),91車(21.22.23) ,92車(06.24),10-12時無備勤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 119勤務指揮派遣系統功能建置案(如附件電子檔第45頁 )3.3.4.7.3.2.案件受理後,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 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 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 單。該案值班人員當日點選之出勤名單為應出勤的01.05 ,亦即本人非應出勤人員,卻遭吳慶崇於二個月後蔑指抹 黑本人應出勤而未出勤。貴會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 、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 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 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 機會。本人自服公職各項救災、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 從未有應出勤未出勤之事,貴會亦可查詢。
(二) 108年7月18日○○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 同仁每日出勤係依當日勤務分配表(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 料P6),108年7月18日13時37分48秒汽機車火警,勤務中 心於108年7月18日13時38分08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 務表(11車司機為13)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值 班人員108年7月18日13時39分03秒點選安南11出勤,值班 人員108年07月18日13時39分24秒點選派遣(02.13出勤) 二人出勤(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8),值班人員108年 7月18日13時39分24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 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8),且因分隊人力不足,故汽機 車火警亦常是派遣出勤一車2人(此項聲請貴會調查調閱 安南分隊自106年-109年汽機車火警資料查詢各案出動人 員數可證)。且該汽機車火警案自受理案件至案件結束, 吳慶崇亦未有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支援 ,吳慶崇卻於二個月後於108年9月30日誣指本人未出勤, 因值班人員未點選派遣本人出勤,故本人當然未在派遣出 勤名單內,(此項聲請貴會調查調閱本案當日勤務中心無 線電派遣錄音全部內容)。108年7月18日當日勤務表(詳 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6),頁末顯示出動梯次為,帶隊官 (01),11車(13),61車(14),31車(15.02),91 車(16.20.21),92車(0705),12-14時備勤人員為13. 02.14.15。依內政部消防署119勤務指揮派遣系統功能建 置案(如附件電子檔第45頁)3.3.4.7.3.2.案件受理後,
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 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 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單。該案值班人員當日點選之 出勤名單為應出勤的02.13,亦即本人非應出勤人員,卻 遭吳慶崇於二個月後蔑指抹黑本人應出勤而未出勤。貴會 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 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 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通知 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機會。本人自服公職各項救災 、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從未有應出勤而未出勤之事, 貴會亦可查詢。
(三)108年9月1日下午本原街確實有下雨: 1.本人前往大隊交換公文後即至本原街執行水源查察勤務, 因當時有些微飄雨(108年9月1日該址之多位居民剛好在 屋外聊天亦在場可證當日當時有下雨,於108年9月30日大 隊會議室本人有提及此項證明,但大隊的會議紀錄卻故意 未為紀錄且大隊亦未前往調查詢問該址居民。當日會議大 隊工作人員有全程錄音,請貴會調查調閱聽取內容)。氣 象局安南區之觀測站位於公學路而非本原街,亦即公學路 觀測站測得之雨量資料只能證明公學路之觀測站位址有無 下雨,而不能證明本原街或安南區其他路段無下雨,且10 8年9月1日氣象局觀測時間18時所載之累積雨量已達14.0 mm(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16)更可證明在當日17時-18 時之間有下雨,才會於18時觀測時間得到14.0mm之數據, 亦可證明本人所言之真實。
2.本人所承辦業務之月報表之對口為大隊專責救護隊各承辦 人,而為大隊專責救護隊各承辦人為利於每月5日前送達 局本部早就幾乎把全部報表時間提早為每月2日前要完成 送達大隊,此項貴會調查詢問亦可證得。而水源查察為4 個月內完成即可(即最後一天完成日為於12月31日前完成 即可),而救護業務各項報表及統計資料須於各月2日前 上傳送出,而本人9月2日休假,亦即本人只有9月1日當天 一天需完成統計資料並上傳,因此才向吳慶崇提出可否將 當天水源勤務改期實施。
3.108年9月1日本原街該址之多位居民剛好在屋外聊天亦在 場可證當日當時有下雨,於108年9月30日大隊會議室本人 有提及此項證明,但大隊的會議紀錄卻故意未為紀錄且大 隊亦未前往調查詢問該址居民。
當日有下雨為事實,本局相機非防水相機,消防栓設置位 置當時停放汽車、花盆等影響出水亦是事實而上傳系統無
該選項,因此無法上傳,而欲於另次查察時再行勘察後上 傳亦應為當次執行人員之裁量權範圍,且未逾本局期限即 已完成轄內水源查察。試問,突然下雨,水源查察因雨無 法使用相機而無法執行,卻只能待在原地等雨停等水源查 察時間3小時結束才是正確嗎?那麼先前同仁們曾因雨而 中途返隊,未在原地等雨停、未等待水源查察時間3小時 結束後才返隊,全部的同仁都是錯的嗎?真心覺得,若無 法相信同仁那麼請於每次水源查察時間一起前往實施執行 ,而非不願真實認真的實際調查前往該址詢問居民卻又質 疑、誤會出勤的同仁。
(四)108年10月25日本人原為31車司機,實際為當天15車司機 ,並未怠於15車司機職責:
1.貴會所附資料一(四)1.敘述:「李員於108年10月25日 依作戰編組表任務排定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另 為擔任61車瞄子手」,亦即若31車有出勤,則不可能另為 擔任61車瞄子手;亦即若15車有出勤,則不可能另為擔任 61車瞄子手。因瞄子手須於消防車上行駛至災害現場路程 期間完成穿戴、面罩、肺力閥、頭套、頭盔、消防衣鞋、 背負空氣呼吸器等全部裝備,才能在消防車一到達災害現 場與當天的各車瞄子手、副瞄子手、帶隊官形成一組攜帶 水帶、瞄子、破壞器材等進入熱區,駕駛消防車的司機是 不可能能夠一邊開車一邊完成穿戴面罩、肺力閥、頭套、 背上空氣呼吸器等全部裝備。
2.「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修正日期:108 年6月18日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機關 :消防署)
上揭要點之七、火災搶救作業要領(四)出動途中處置2. 初期救火指揮官應就派遣之人車預作搶救部署腹案,並以 無線電或資通訊系統告知所屬及支援人員,以便抵達火場 時能立即展開搶救作業。聲請貴會調查調閱當日之勤務中 心無線電錄音檔可證吳慶崇未對15車司機派遣搶救部署腹 案或重新分配為第三線入室瞄子手或副瞄子手任務。 3.「同進同出」為消防人員鐵則:
「提升火場救災安全執行計畫」(修正日期108年6月18日 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機關:消防署) 上揭計畫內文之陸、指導原則三、火場管理要項(二)同 進同出原則。
4.因當日勤務中心在該案有派遣15車,為了確認是否要派遣 或取消派遣15車,因此最後11車即將出發駛離分隊前再次 與初期指揮官吳慶崇確認,而吳慶崇表示要派遣15車,因
此本人即把剛已放入11車的個人裝備取下,改移至15車, 並至值班台旁拿取15車鎖鑰前往開車,於此當時,11車、 61車早已駛離分隊,故15車與11車、61車並非同時到達。 於行駛途中有遇前往支援之安南義消吳友得可證實上情。 5.聲請貴會調查調閱當日火災搶救報告完整內容,其中含有 當日全部消防車輛部屬實況圖,亦可證實15車為停放於安 南61與和緯71之間,即安南15真正的到達時間一定早於和 緯71,而和緯車組到達時間亦會以無線電告知勤務中心, 無線電錄音亦可證實到達真正時間。
6.原卷獨漏和緯分隊報告,是否因和緯分隊呈現了最正確、 最真實的內容而被刻意抽掉而不放於卷中,亦請貴會調查 調閱相關資料。
7.吳慶崇既稱已取得各交通路口之影像資料,亦請貴會調查 調閱請吳慶崇提供全部完整原始影像即可知最真實的內容 ,以及交通路口電子時間是否有未校正,或誤植卻未為更 正。
8.為利貴會發現真實,聲請與吳慶崇、李信德、涂啟瑞(及 其報告所稱其分隊之該位同仁)等人交互詰問,請貴會准 予同意。
9.火警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隔日早上吳慶崇勤教即要求 當日出勤同仁於108年10月28日提交事發當日的各個人作 為報告,但於吳慶崇其檢附予貴會資料,卻獨漏本人之陳 述報告資料,於本次亦一併附予貴會,並亦是本人之答辯 資料,以及本人於考績會所提之書面完整全部資料亦是本 人對貴會之答辯資料,請貴會完整揭露於日後貴會網頁之 電子裁判書。
二、請求相關人等同庭交互詰問。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四、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上。
五、附錄:
證人姓名:吳友得。
參、臺南市政府補充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府針對被付懲戒人李靜宜(以下稱李員)答辯書內容提出 意見如下:
(一)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5日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 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
1.李員所稱「作戰編組表」係消防機關為因應較重大災害發 生,所有在勤同仁皆需出勤救災時,所預作之作戰任務分 配依據;至每日因應各項臨時勤務、救護勤務或其他相關 勤(業)務,則以「勤務分配表」所排定各時段在勤同仁
執行指定勤務項目。本案為汽機車火警案,屬災害程度較 輕之案件,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1車2人出勤 ,為簡單且不需派遣全分隊同仁出勤之案件,僅依當日勤 務分配表所排定之備勤人員出勤即可,李員所述之作戰編 組表並不適用於本案。
2.依李員前任職之安南分隊108年7月15日勤務分配表(原卷 附件一、P.2),該火警案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9分,該時 段分隊備勤人員扣除值班人員役男陳則佑、救護班人員隊 員陳楓木、張文獻及擔任本府消防局整合型救災訓練教官 小隊長王俊福及隊員陳瑞江等人,備勤人員為分隊長吳慶 崇、隊員楊舜仁、李靜宜。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勤人員 應於10時至12時在隊實行體技能訓練,遇有案件發生,應 停止體技能訓練立即出勤,李員所述無備勤人員,僅係勤 務分配表無明列,並非無備勤人員,李員本身即為備勤人 員。本汽機車火警案,當班幹部(分隊長吳慶崇)為災害 初期指揮官,除由其判斷是否應於第一時間到場指揮外, 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由2名備勤同仁出勤實屬明確 。
3.依原卷附件一之案件處置流程表(P.2)中,出勤人員係 由值班同仁於系統上點選「實際出勤人員」,並非「應當 出勤人員」,李員指稱派遣系統未點選其出勤,不必然表 示其「無需出勤」。依當日實際情況,李員並未出勤,派 遣系統自然不會點選李員出勤。本案真實情況為李員為該 時段之備勤人員,應依勤務分配表出勤,惟其應出勤而未 出勤。另本案值班人員點選實際出勤人員時,誤將出勤人 員點選為1號吳慶崇及5號陳楓木,實際該案件出勤人員為 1號吳慶崇(當日幹部及災害初期指揮官)及15號楊舜仁 ,值班人員雖誤點出勤名單,然不影響李員應執行勤務之 義務。(實際出勤人員如原卷附件一、P.5楊舜仁之報告 足資證明)
4.分隊整體戰力為當日在勤幹部依其職責對分隊適當人力運 用派遣及調整之考量。幹部在決定本身是否隨同出勤,主 要係考量災害狀況,而當班幹部出勤是否會造成分隊人力 不足或當班幹部隨同出勤是否應視為出勤人力之一員,屬 該幹部之職責與裁量權限,非屬李員職務上權責,爰分隊 人力不足並非李員免除應出勤義務之理由。
5.李員於88年6月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88年7月 1日考試及格分發從事消防工作至今達20年餘,其自105年 10月1日調任至安南分隊,應早已熟稔外勤分隊勤務運作 ,以工作年資逾20年且應具備消防基本素養之消防人員而
言,對其所應負之職責、義務及所應服從之命令,應有所 了解。在隊待命服勤時,遇有災害案件通報,應保有警覺 性,立即至值班台了解案件內容,視案件狀況及依勤務分 配表排定隨時應變及出勤。亦應於每日當班時了解當日勤 務之編排情形及團體作戰時所編排之任務編組為何,綜觀 李員所答辯內容皆為推託卸責之詞。
6.有關李員於本案之答辯所述,自其服公職以來,對各項救 災、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等詞,依據李員之公務人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李員承辦相關主管所交辦業務消極且 未落實,不僅不服從分隊主管內部管理機制,亦未落實救 災任務;又,李員所負擔勤(業)務屬合理範疇,惟其仍 經常於勤前教育與主管起爭執,救災及救護現場表現亦未 能達應有水準。另108年度上半年大隊救護複訓,評測李 員成績為第六大隊最後一名。
(二)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8日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 車火警案:
1.本案有關作戰編組表、勤務分配表、派遣系統、分隊人力 運用派遣及李員平時考核,如前案說明1、3、4、5、6, 先予敘明。
2.依李員前任職之安南分隊108年7月18日之勤務分配表(原 卷附件二、P.6),該火警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13時38分 ,該時段分隊備勤人員扣除值班人員分隊長吳慶崇、救護 班人員隊員陳楓木、陳瑞江,備勤人員為小隊長高文旋、 隊員楊舜仁、李靜宜、蔡其君共4人,且安南分隊為避免 再次發生如前案應出勤而未出勤之情況,於勤務分配表中 增加「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位」,詳見原卷附件二、P.6 之勤務分配表中段,並於7月18日08時之勤前教育正式宣 達臨時勤務派遣人員順序並列入勤前教育紀錄中(原卷附 件二、P.10),當日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位為(14)-( 13)-(15),依該表排定之人員順位為隊員李靜宜、蔡 其君、楊舜仁。是日該案件派遣時,當日分隊有分隊長吳 慶崇及小隊長高文旋2名幹部在隊,且當時段本局督察小 組人員亦在安南分隊督察該分隊並清點所有在隊同仁是否 在勤,分隊所有在隊同仁亦於值班台處接受點名。分隊接 獲案件通報後,除應依當日勤務分配表備勤人員順序出勤 外,並由分隊長吳慶崇,指示另一名幹部小隊長高文旋隨 同出勤擔任現場指揮人員,惟李員當時於值班台卻未依勤 務分配表排定出勤。
3.另李員所指本案自受理至案件結束,分隊長吳慶崇均未以 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增援一事,本案實際
指揮人員為小隊長高文旋,吳分隊長時為值班人員,未至 災害現場,怎知現場實際狀況,又如何以無線電請求增援 。
4.綜上所述,108年7月18日勤務分配表,已明確排定李員為 該時段之臨時勤務第一順位,惟其未依規定出勤,且誣指 吳分隊長未以無線電請求增援,上述資料有原卷附件二、 P.7至P.8文件可資證明,足見李員應出勤而未出勤,其答 辯內容,為推託卸責之詞。
(三)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案: 1.有關李員於本案答辯內容第2點,其所負責之業務報表須 於期限內完成云云,本局認為業務報表應利用其備勤時間 完成或預為彙整準備,其以製作業務報表為由申請暫停外 勤勤務,分隊主管拒其請求屬合理之工作要求。依原卷附 件三、P.13之當日勤務分配表,李員當日扣除15時至18時 排定水源查察勤務外,08時至22時之其餘時間均為在隊待 命服勤之備勤人員,李員所稱需製作業務報表事項,有足 夠時間於備勤時間製作。
2.另消防外勤相關勤務除因發生重大災害需立即停止查察勤 務,趕至災害現場搶救或因勤務、個人需求經報該管主管 核准後,方可停止勤務之執行。李員於當日下午16時42分 自行停止水源查察勤務返隊,向分隊主管提出因查察區域 有下雨情形且需製作業務報表為由需取消水源查察勤務; 吳分隊長依當時所見,分隊外並無下雨情形,且下雨不至 於影響水源查察之執行,又考量業務報表係屬個人承辦之 業務應於備勤時間完成,吳分隊長當場告知李員之藉口不 當,拒絕取消李員當日之水源查察勤務,且命其仍需依勤 務分配表排定之勤務執行水源查察工作。惟李員仍未聽從 上級命令,逕自停止水源查察勤務,上述於原卷附件三、 P.12之分隊長報告書已有紀錄。綜上所述,李員行為已明 顯抗命不聽從命令及違反勤務紀律。
3.依本府消防局108年度水源管理計畫第四點、(二),「 各分隊對於轄內現有列管之消防栓,每4個月應全面清查 轄內消防栓1次以上」,係指消防栓每4個月至少應查察1 次;同計畫第5點督導重點說明,「分隊同仁完成消防水 源查察是否當日登載系統並確認資料上傳」(詳見原卷附 件其他、P.76至P.78),清楚說明本府消防局水源查察實 施方式及督導重點。經查詢本府消防局消防水源管理系統 ,當日並無任何有關李員查察上傳及註記之資料,工作紀 錄亦未註明所查之消防栓編號、支數及現場狀況。李員未 依規定實施水源查察並將當日查察成果上傳,顯見其未落
實勤務。另李員辯稱相機防水問題及當日消防栓位置因其 他因素影響出水測試及拍照,均可於消防水源管理系統與 工作紀錄中註記;且李員所查察區域非僅一支消防栓可查 察,若其中一支消防栓無法進行出水測試及查察,仍可再 行前往另一支消防栓實施查察勤務。
4.另關於李員所述查察區域有微飄雨之情形,經本局查證中 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當日安南區僅18時過後,監測雨量 有14毫米,與李員所述17-18時間有下雨之情形顯然不符 。且本案發生時,安南分隊值班台有隊員蕭耿松在現場, 證明當日16時40分李員與分隊長之對話及當時並未有下雨 之事實(蕭員報告如原卷附件三、P.20)。 5.綜上所述,李員刻意規避勤務不落實執行、違反規定且不 服從幹部領導之情事,經本局調查,李員答辯所言均與事 實不符且為推卸之詞。
6.另有關李員所述之大隊會議紀錄故意未為記錄其答辯內容 ,本意見書檢附本府消防局第六大隊之會議紀錄(含逐字 稿及錄音檔,附件1及2),會議紀錄中確實有註記李員於 會議之答辯,並非李員所稱故意未為記錄,併此陳明。(四)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 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 :
1.復李員答辯書(四)1.:
安南分隊雖配置有雲梯車等特殊救災車輛,但不是每次派 遣特殊車輛,該車輛皆能有所作為,受限於地形或人力等 因素,指揮官需依實際狀況及現場救災人力運用,使用不 同車種救災。是以若依作戰編組表排定之特殊車輛司機, 於現場無需使用該車輛時,則需改從事其他任務,著全副 裝備至火場正面協助救災工作並聽從現場初期指揮官之派 遣。針對李員答辯書(四)1.說明,擔任車輛司機確實無 法於駕駛車輛行進中完成著裝工作,但到達現場後如遇該 車無需使用時,則應於停妥車輛後,進行著裝工作,此為 從事消防工作人員所能理解之常理。
2.復李員答辯書(四)2.關於預作搶救佈署及未對李員重新 分配任務之答復意見如下:
(1) 當日安南分隊及其他支援分隊接獲派遣出勤時,初期指 揮官(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確依「消防機關火場指 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已預先規劃搶救部署腹案,於前 往途中向各支援單位下達任務分配指示,先予陳明。 (2) 依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之作戰編組表(原卷之附件 四、P.52),已明確將當日該分隊人員於團體作戰時之
任務編組分工,本案為安南分隊轄區之火警,是以安南 分隊當日救災同仁,應依其作戰任務編組表之工作任務 分配,進行救災工作。李員當日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 由於15車無攻擊及中繼水源之能力(原卷已說明15車之 限制),於火災搶救中無法發揮搶救效用,故李員到達 火場後,應立即著全副裝備至火場正面向初期指揮官報 到。
(3) 有關李員所指任務指派及重新編組問題,若此案為支援 他轄之案件,依本府消防局規定則由帶隊官帶領其分隊 救災同仁向現場指揮官報到,請求任務指示後,再依其 任務指派重新編組進行救災工作。惟此案為本轄火警, 分隊已有當日作戰編組任務分配,李員雖自為請示擔任 15車司機,亦於報告中說明其明白15車無法於火場中發 揮作用,故其到達後應依作戰編組表之任務分配至火場 向初期指揮官吳分隊長慶崇報到及聽從指示行動。既為 本轄之案件,本應按照作戰編組任務分配執勤,又何來 任務指派及重新編組之說;且該分隊當日出勤同仁,均 能明白當日所擔負之作戰任務,均依作戰編組表之分配 各司其職,進行搶救工作,惟獨李員未進行搶救,足見 其於該案火災搶救之消極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