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固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詳 視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 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 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查,被告原住所係設於新北市 土城區,於99年11月30日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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