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417號
NHEV,109,湖簡,41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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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趙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9,598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即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除更正計算利息之本金為23萬8,568 元,並捨棄上開 違約金之請求,更正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該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民國94年10 月17日止尚積欠23萬9,598 元未付,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資佐證,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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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