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凌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