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6號
原 告 朱○○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朱○○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蘇章瑋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朱○○之母、朱○○之父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為未成年人,又本件訴訟 之攻防已涉及原告朱○○為被害人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朱○○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 朱○○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朱○○之父、母親,若揭露其之姓 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朱○○之身分,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 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 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朱○○之父駕駛其車輛,欲倒車 退出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325巷口,被告見狀遂駕駛原停 放在同段路旁之車輛,橫停在上開巷口,攔阻原告3人之去 路,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且被告涉犯強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影 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述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 伊不知原告朱○○、原告朱○○之母亦在車內,而無妨害 原告朱○○、原告朱○○之母離去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又原 告朱○○之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可搭載乘客,被告可預 見車內有其他乘客,而有縱使其他乘客在原告朱○○之父 車內,仍為駕車阻擋原告朱○○之父駕車離去之未必故意 ,此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認知車內有兒童乘坐,而有 無對兒童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另辯稱:伊為與原告朱○○之父討論噪音排除問 題,原告朱○○之父未理會且急於離去,伊所為係自助行 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朱○○之父要倒車撞 伊,伊就跑去駕駛伊停在距離巷口10幾公尺處之車輛,倒 車橫停在巷口前,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阻 擋原告朱○○之父駕車離去之行為原因為何,其所述不一 ,已有可疑。再者,自助行為必現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 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被告就原告朱○○之父有製造噪音或 欲倒車撞被告等行為未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本應尋求正當 法律程序排除噪音或偵辦原告朱○○之父之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卻反以強制力拘束原告3人之行動,自已逾自助行 為之允許範圍,於法不合,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二)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行為對原告 3人行動自由造成之侵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各2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 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