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22萬元、29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債權),借款 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5% 、9.99% 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各尚積欠18萬8,159 元、24萬841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先前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部分債務已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乙節,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6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以其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薪資,以清償部分債 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曾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1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經本院核發對被告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惟截至108 年6 月19日止, 系爭二筆債權原告合計各僅受償7 萬1,582 元、9 萬5,007 元,而依前揭規定先抵充利息,經核算後尚有不足,故本件 系爭二筆債權本金部分確未受抵償,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尚 難採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上開已受償 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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