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327號
NHEV,109,湖簡,327,2020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   告 章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付。詎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4年 5 月29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1萬9,744 元( 本金29萬8,168 元、已到期利息2 萬1,576 元)未付,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師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