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83號
NHEV,109,湖簡,28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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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程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截 至95年5 月6 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 9,061 元(含本金19萬696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 )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06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師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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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