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詹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時,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邊線之指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7/10之 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係遭對方追撞,伊就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等語。經查:①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 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 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 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應 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右後側所致。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就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車 輛ASC-6667(即系爭車輛)從南陽橋右轉大同路一段到上述 地點時,不慎擦撞到左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憑採 。②至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由信富飯店方向左轉
大同路一段,縱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然本 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就該 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所駕駛車輛早已完成左轉駛入大同路一 段直行,是以被告先前之交通違規行為,與其後發生之車禍 事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過失肇責。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 責任乙情,尚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既無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即無從基於保險代位而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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