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475號
NHEV,109,湖小,47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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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唐○堯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唐○祐  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玲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貞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唐○堯及被告陳○玲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分別 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取代上開2 人及及其法定代理人真 實姓名。
二、被告陳○玲陳○貞(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玲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晚間,夥同其友人 共同毆打原告,並恫嚇原告不得報警,另要求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0 元,除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亦因恐 懼無法完成高中學業,身心受創。是陳○玲對原告已構成侵 權行為,請求陳○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復陳○玲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陳○貞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8 月22日10 8 年度少護字第288 號宣示筆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少調字第307 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玲為91年11 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06 年10月16日僅15歲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是其既故意毆打、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陳○貞並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又原告為 91年6 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案發時仍在學,原告法定代 理人則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至陳○玲仍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陳○貞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暨其 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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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