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白蓓君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蓓琳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蒨茹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3人為訴外人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而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白潘銀灼之信用卡帳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民事訴訟法 第19條明文:「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惟 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白潘銀灼遺有遺產,在其死亡時之住所 地(即高雄市林園區)管轄範圍內,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定其 共同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雲林縣,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審酌被告3人,其中2人住所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整體 而言,應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人以及訴外人白志 愷、白沛蓁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 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使然,惟本件支付命令就訴外人白志 愷、白沛蓁部分,因不能送達均已失效,本件之管轄權,自
應就被告3人部分定之。又,被告3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 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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