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30號
NHEV,109,湖小,3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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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佩樺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在被告網路APP購票,訂位 代號00000000,因被告網路系統異常,伊輸入驗證碼後跳掉 ,伊重新回APP,系統上顯示未付款,伊乃重新訂票,但收 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2筆交易扣款記錄,但系統只給伊1張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異常之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異常 扣款之情,抗辯原告係購買2張車票,均輸入簡訊認證碼完 成網路交易,代號00000000雖未取票搭乘,但未依旅客運送 契約辦理退票,該座位被告已為原告保留,無法再出售他人 等語。經核,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時間20:07、票證資訊顯 示交易狀態「未付款」之畫面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代號 00000000之訂購流程,已輸入信用卡發卡銀行之認證碼完成 交易乙節,業據其提出從收到交易請求、導至付款頁、持卡 人送出付款、付款驗證、授權成功、收到被告ETS回傳交易 結果畫面、並回覆ETS APP端、交易完成等紀錄步驟之交易 流程資料(2019/5/21,21:47:20至21:48:52)為憑。衡情 ,信用卡發卡銀行倘未經完成授權程序,顯無可能完成交易 及付款。而原告所提出上述交易狀態為未付款之票證資訊畫 面,顯示時間為「20:07」,與被告所提出該代號實際付款



之交易流程資訊紀錄,顯然有時間之落差。又購票APP之狀 態,隨時間不同可能有所變化,自當以更新之狀態為準,此 亦應為購票APP之使用者可得知悉之情。綜上所述,由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實不足憑認被告確有系統異常致原告受扣 款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票扣款1,200元,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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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