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 明。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者 ,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社區係由國民住宅轉型為公寓大廈組織, 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原告社區之主管機關應為 臺北市,而非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則其代理人吳玉梅即 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既為非法召開之會 議,進而依系爭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 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會即屬未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即不具備當 事人能力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102 年1 月迄10 5 年12月管理費未繳納之事由,依社區規約約定,對被告提
起請求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小字第634 號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審理後,判令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確定。被 告於前案事件亦提出吳玉梅擔任召集人為不合法之抗辯,經 前案事件之法院就此爭點審理調查後,認定略以「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在社區設有檔案室,建管處以 其為機關代理人吳玉梅至該社區擔任召集人,住戶均未反對 ,依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 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 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吳玉梅既經合法指 定為臨時召集人,被告之抗辯即非正當」,有前案事件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26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前案事件就此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再就此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被告雖 再於本件抗辯稱建管處僅為社區建物之「管理者」,其並無 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 然查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0條明定「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 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明定「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 機關為管理機關」。第17條第1 項明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 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 。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是以上開「臺北市○○○○○○街000 巷00號1 樓建物,依 上開管理之規定,應由管理機關即建管處進行管理,則建管 處指派機關代理人吳玉梅至社區擔任召集人,自屬合法,被 告抗辯稱原告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然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管 理費共7,200 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係不合法,原告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變更管理費,實於法無據。考 量1 樓住戶並未使用電梯,2 樓以上有使用電梯之情形,依 社區轉型前臺北市政府訂定之收費標準,即1 樓為每月450
元,2 樓以上為550 元,其間有100 元價差,應屬合理。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每戶每月應繳300 元,其不分1 樓及2 樓以 上,即未符合平等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不合理,故1 樓 部分應依上開標準減為245 元(計算式:300 ×450/ 550= 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此並有本院102 年度湖小字第626 號判決可為參照。因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每月300 元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6 年1 月起 至107 年12月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按時於各該月份繳 付300 元等語,並提出管維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9 頁)。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17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每戶每月管 理費300 元整」(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7,200元(計算式:300×12×2=7,200),應屬 有據。
(二)被告為以下之抗辯,然經審酌後認不可採: 1.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為非法召開之會議,且依系爭會議記錄 載明「新修訂規約尚未生效」,既系爭社區規約尚未生效 ,原告不得以規約之標準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等語。查,系 爭社區規約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有上開會議記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而上開會議記錄於第四案「推 選管理委員」項下記載「新修訂規約尚未生效,現場討論 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無法達成決議,主席宣布取消推選管理 委員議程,另暫訂於104 年4 月25日(星期六),依生效 後規約內再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之內容,要僅在說明該次 會議原定管理委員選舉改期再推選,尚非可認系爭社區規 約無效,被告以上開會議記錄記載,稱系爭社區規約無效 ,乃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及所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系爭社區規約即未合法生效等語。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 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經查,原告社區為自原本國 民住宅社區轉型為公寓大廈組織,於104 年2 月28日,推
選吳玉梅擔任召集人,召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法定開會數額而流會。嗣於同年3 月28日,吳玉 梅再次就同一議案召開第2 次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 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全部人數1/5 以上,通過系爭社區規約 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各 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等情,有104 年2 月28日會 議紀錄、公告1 紙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634 號 卷二第43頁至44頁第68頁)。則系爭社區規約應已成立, 被告是項抗辯,應屬無據。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臺北市南港 區仁福里里長、仁福里發展協會理事長,以證明系爭會議 決議含系爭社區規約未於會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然關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 達主義,是以原告有無依法通知及公告之爭點,尚無從以 證人有無收受送達為憑,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至被告另抗辯1 樓住戶,電梯使用率低,應依102 年度湖 小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僅須按月給付245 元即足云云, 然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就低樓層住戶得繳交較低管理費,設 有例外約定,被告該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7,200 元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