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林耿生
被上訴人 張善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