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520號
NHEV,108,湖簡,1520,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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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陳遠斌 
被   告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主文欄」之內容,應予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之主文欄」之內容;主文欄第三至五項之項次,則應予更正為第四至六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刪除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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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 │更正後之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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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幣貳拾萬元。 │
│ │ ,及自民國一○├───────────┤
│ │ 八年六月十日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 │ 至騰空遷讓返還│ 國一○八年六月十日│
│ │ 第一項房屋之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 │ 止,按月給付原│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 告新臺幣肆萬元│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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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